张剑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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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剑锋律师‖为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抢劫罪一审辩护获从轻处罚

发布者:张剑锋律师 时间:2024年06月18日 20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委托张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后,通过会见梁某某详细地向张律师讲述了事情经过。张律师认为梁某某第一次的偷窃行为已经完成,他在完成第一次偷窃行为后,第二次返回想继续偷窃时被发现并被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导致黄某某受到轻微伤害。据此,张律师认为梁某某不构成转化的抢劫罪,而就是涉嫌构成盗窃罪。


案件经过二次开庭后,法官给张律师打电话沟通,说明如果定抢劫罪后具体的情节认定较轻一些的话,最后确定的刑期比定盗窃罪后的刑期差不多甚至还要低一些。

最终,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案情简介:


检察院指控:某年913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本市丰台区某村229号院二层楼被害人黄某某的暂住地,入室盗窃人民币5600余元,钻戒1枚、欧米茄手表1块。后被当场发现,梁某某暴力抗拒抓捕,致被害人黄某某左肘部、右前臂擦伤。经鉴定,被盗钻戒价值人民币9600元。


二、辩护方案及策略


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为被告人确立的辩护方案是:根据被告人两次出入盗窃地点,第二次被发现为了逃跑才出现了致使黄某某受到轻微伤的事实。认为本案应当被认定为盗窃罪,不应当被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


具体的策略包括:


1、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涉嫌构成抢劫罪,而属于盗窃罪。因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某某第二次没有盗窃到任何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因此,对于梁某某只能就其第一次的盗窃行为定罪量刑。


2、被告人有多项法定及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三、案件结果


1、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黄某某左肘部、左前臂挫擦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系未遂,故本院对被告人梁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2、法院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律师意见建议:


本案严格意义上说,张律师个人认为被告人应当构成盗窃罪,根据盗窃罪的量刑规定,可能最终的量刑结果比法院的实际判决还要稍微重一些。正是张律师提出了被告人不构成转化的抢劫罪且就算是抢劫罪但是因为第二次盗窃没有盗取到任何财物,应当不以犯罪论处的观点。使得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属于犯罪未遂,从而对梁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达到了较为理想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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