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8年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本金7466.50元,并从2018年3月22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该公司平台为会员用户向会员商户垫付消费款。会员用户在会员商户处消费后,原告将等额于消费款金额的某公司额度划拨给会员商户,同时自该商户账户中扣除少量服务费。会员商户收到某公司额度后可提现,也可将收到的某公司额度用于再消费、理财等。会员用户则需在还款日前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领用合约》并注册成为某公司的会员用户。2017年4月14日,被告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在某网商户丹东汇腾商贸有限公司处使用某公司额度消费1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已为被告向该商户垫付15000元消费款,被告应当按照某公司网站生成的账单分12个月将上述消费款归还原告,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尚欠原告7466.50元未偿还。
被告杨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某公司(垫付卡)领用合约》、《确认书》、账户信息、交易记录、付款明细、银行回单、还款记录、乒乒网交易规则及演示光盘,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公司(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自愿在原告指定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被告在上述任一平台注册会员,即可用该平台注册账号密码登录指定网络平台,并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指定网络平台发布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当被告成为某公司网站会员并完成实名认证后,原告及某公司网站即为被告开通某公司账户;被告确认垫付行为在其领用的某公司账户中进行了电子记录,原告可以该电子记录及网页截图作为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的证据使用;被告使用某公司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原告即替被告向交易另一方垫付消费款项;被告同意按照指定网络平台上的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项;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使用某公司信用额度在丹东汇腾商贸有限公司处消费15000元,并分12期偿还上述款项,还款日为每月21日,每月还款额125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在扣除服务费975元后以转账方式向丹东汇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14025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垫付消费款总计7724.21元,尚欠6300.79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从内容及履行方式看,原、被告签订的《某公司(垫付卡)领用合约》名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消费款项,实为原告作为出借人,根据作为借款人被告的要求向第三方交付借款并由被告定期归还。该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原告向丹东汇腾商贸有限公司汇款时已预先扣除服务费975元,实际向该公司支付垫付消费款1402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借款额应为14025元,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7724.21元,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6300.79元。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自2018年3月22日按日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年利率24%以内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6300.79元,并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晓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