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丹东市XX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凤城市。
法定代表人:乔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丹东市XX公司与被告辽宁XX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丹东市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东市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丹东市XX公司负担。
杨晓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