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娜律师
杨晓娜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8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辽宁-丹东执业1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某音乐公司与某歌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发布者:杨晓娜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1日 8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音乐公司与被告某歌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某音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某音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其开设经营场所的点歌系统中删除侵权的199首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0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438元(其中可信时间戳350元、KTV消费88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253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了其音乐电视作品合集,收录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爱不到你》、《爱的味道》等音乐电视作品,在该合集的封底载明“本出版物内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某音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上述合集中《爱不到你》、《爱的味道》等199首音乐电视作品复制保存在其开设经营场所的点歌系统中,并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证据保全,且该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歌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出版证明,2.某音乐电视作品合集。证明出版的音乐电视作品合集某的版权所有人及摄制出品人为原告某音乐公司。

证据3.侵权歌单、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侵权录制影像。证明案涉KTV侵权歌曲名单,且该歌单中的歌曲全部在某合集中并能正常点播放映,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4.被告营业场所KTV消费单据;证据5.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证据6.充值账单及详情。证明原告为进入案涉KTV取证及委托律师维权,产生了实际、必要的费用。

被告某歌厅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文化音乐电视作品合集外包装的版权信息显示由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摄制出品某音乐公司,版权声明中标明:本出版物内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某音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合集共计10张DVD光盘,收录了200首音乐电视作品。

2021年3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来到被告的营业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刷银行卡向该场所支付了88元,并当场取得“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在进场消费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卡拉OK点映设备查找、点击、播放了共199首音乐作品,并进行了全程录像,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了证据保全,该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原告主张维权合理支出还包括律师费5000元、支付可信时间戳费用350元。

被告某歌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自唱娱乐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某音乐公司提供的某乐响文化音乐电视作品合集DVD音像制品为合法出版物,并在该专辑中标明版权的归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该专辑中标明的版权人某音乐公司对涉案199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故某音乐公司获得了涉案19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形式放映涉案199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具体所受损失、被告所获利益以及权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场所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和方式、主观过错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涉案作品的传唱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20元(80元/首×199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可信时间戳认证费350元,取证费88元,同时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原告主张5000元律师费的数额亦不超过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438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三款,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199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从KTV曲库中删除前述作品;

二、被告某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音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1358元;

三、驳回原告某音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歌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律师现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擅长领域为民商合同、刑事辩护、人身损害、知识产权等领域。2009年硕士研究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丹东
  • 执业单位: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620********2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知识产权、工程建筑、保险理赔、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