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1,女,1981年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9年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丹东市元宝区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在考虑被告对于离婚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取得共同财产的60%。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购买长城牌CC71050CE05辽F×××××车价值1万元,同意平均分割,被告给原告5000元,车辆所有权归属被告;2、被告名下的公积金账户分割数额按照被告自认的69000元为准,原告请求分割一半;3、关于6万元存款请求法院依法分割;4、丹东市振兴区桃铁路某室建筑面积45.26平方米房屋(丹东市房权证振兴区字第××号),要求被告补偿共同还贷的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共同还贷29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为943.64元,原告在首付时支付过4000元。关于被告父亲还贷34284.43元原告认可,关于该部分及对应增值部分,原告认为是父亲给予双方的赠与,应当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可以平均分割。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被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子杨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1800元。但该案当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尚未进行分割。原、被告离婚的背景是: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原告怀孕,两个月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自此两人分居,且被告多次胁迫原告要求其打掉孩子。××××年××月××日原告与被告之子杨某2出生,被告在原告怀孕生产的整个过程中,一直都不闻不问,不理不睬,不管不顾,甚至在孩子出生之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其家人但都不曾出现,被告甚至放出狠话“除了离婚,其他所有事情都不要和我谈”,态度十分蛮横。2016年10月左右,原告发现被告已经与她人长期稳定的居住在振兴区某室。鉴于被告与他人长期保持同居关系,对于配偶以及婚生子完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现原告要求对被告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另有丹东市振兴区立交新路某45号1单元1001室建筑面积126.02平方米房屋1处,贷款尚未结清,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分割,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被告张某辩称,1、关于车辆、存款、公积金均可以按照原告的意见进行分割;2、关于被告父亲替原、被告偿还贷款34284.43元,被告认为这是原、被告向父亲的借款,应该是双方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一并给予处理;3、关于桃铁的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4、在振兴区法院另案中,原告认可有6万余元的存款在原告手中,该6万元应从原告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扣除。5、关于万达房屋,如须分割也应由原告进行评估,对增值部分也应当在本案中依法比照桃铁房屋的原则处理,并且共同还贷部分应当计算到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之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8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杨某2。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分居。2017年9月7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杨某2诉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7)辽0603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于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杨某2抚养费1800元;二、驳回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5月24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杨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8)辽0603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2由原告杨某1直接抚养;三、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杨某1不服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辽06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1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发《离婚证明书》,载明(2019)辽06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已于2019年3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次庭审,原、被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如下:
1、长城牌CC71050CE05辽F×××××汽车,价值1万元,原、被告同意车辆所有权归属被告,被告给原告5000元。
2、被告名下的公积金账户,原、被告同意按69000元分割,原、被告各50%。
3、原、被告分居时原告持有共同存款,原、被告同意按6万元分割。原告希望被告放弃该共同存款,直接折算成生效判决所判抚养费金额的履行,被告不同意原告该项意见。
4、丹东市振兴区桃铁路某室房屋(丹东市房权证振兴区字第××号),系2009年4月被告于婚前购买,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购买价格为90800元,首付款30800元(其中原告支付首付款4000元),贷款6万元,还贷方式为等额本息。原、被告均同意每月偿还贷款本息数额按合计943.64元计算,认可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系被告个人还贷,计3774.56元(4个月×943.64元/月),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共29个月系原、被告共同还贷,双方按月偿还至2011年12月23日,共同还贷金额为27365.56元(29个月×943.64元/月)。被告父亲退休后,于2011年12月29日使用自己的公积金钱将该房屋剩余贷款34284.43元还清。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辽宁中朋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辽中朋房估字[2019]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为该房屋价值时点2019年3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252958元(不包括估价对象室内动产及依附于估价对象的债权债务、特许经营权等其它财产和权益)。原告为此垫付估价费2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管所的档案证明、丹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动产登记信息、离婚证明书、振兴区法院开庭笔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510室房屋还贷)、振兴区诉讼过程调取的被告提供的桃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2019)辽06民终288号双方二审的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万达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工商银行被告名下的银行流水(万达房屋还贷记录),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分割该房屋,本院不再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夫妻财产分割比例的问题。原告主张应考虑被告对于离婚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对原告予以多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长城牌CC71050CE05辽F×××××汽车、被告名下69000元公积金,原、被告对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分居时原告持有共同存款6万元。被告不同意折抵抚养费,原告应返还被告3万元。
关于丹东市振兴区桃铁路某室房屋。被告父亲代为偿还贷款34284.43元,因系对该房屋投入,而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不宜视为被告父亲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行为,亦无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该34284.43元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则原告对该房屋的出资金额为17682.78元(首付4000元+共同还贷27365.56元÷2)。该房屋购置成本为首付款30800元+被告父亲还贷贷款34284.43元+被告婚前还贷3774.56元+原、被告共同还贷27365.56元,合计96224.55元。《房地产估价报告》认为该房屋2019年3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252958元,该房屋增值2.63倍(252958元÷96224.55元),则原告出资17682.78元,现价值为46485元(252958元÷96224.55元×17682.78元)。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被告应支付原告46485元。估价费2500元,按房屋价值分割比例分摊,原告负担459.4元,被告负担2040.6元。
综上所述,长城牌CC71050CE05辽F×××××汽车、被告名下公积金、丹东市振兴区桃铁路某室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5985元(5000元+69000元÷2-3万元+46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城牌CC71050CE05辽F×××××汽车、被告张某名下公积金、丹东市振兴区桃铁路某室房屋归被告张某单独所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5598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512.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077.2元(原告杨某1已垫付,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案件受理费5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晓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