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顾X,系董事长。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10日的资金使用成本16988356.2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X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2月开始向原告陆续借款。为明确借款权利义务关系,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在绍兴市上虞区就清偿借款及资金使用成本签订了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明确了资金使用成本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协议第四条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即双方因协议履行产生了争议,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述协议签订后,虽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款项,但被告始终未予履行。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在绍兴市上虞区共同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2月开始向甲方借款。截止2016年4月30日,乙方共计向甲方借款总计7216.05万元。至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未向甲方支付任何资金使用成本和借款本金。双方就清偿借款以及资金使用成本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甲方从乙方收取资金使用成本,该资金使用成本为每个年度未归还借款总额的15%。截止2016年4月30日,乙方共欠甲方借款7216.05万元,资金使用成本共计15350312.5元,两者合计87510812.5元。2016年4月30日后发生的借款(如有)亦按照上款计算资金使用成本。二、乙方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起归还全部的借款及支付资金使用成本。乙方于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截止该日止产生的所有资金使用成本及1000万借款。……四、乙方应按照本协议切实、充分履行相关义务,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资金使用成本。同时乙方亦自愿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如双方因协议履行产生争议,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供诉讼……”。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确认借款及利息的函》,该函明确,截止2016年7月10日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6988356.25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2016年5月10日签署的《协议》部分内容补充修改如下:一、经双方11月11日对账,截止至2016年7月10日,乙方共欠甲方借款人民币74758500元,资金使用成本共计16988356.25元,两者合计91746856.25元。二、乙方原先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的借款及支付资金使用成本。现乙方请求将该期限延至2017年4月1日,甲方同意该请求。三、其他未修改或补充条款内容以2016年5月10日签署的《协议》约定为准”。被告未按照《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6年7月10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支付截止该日产生的所有资金使用成本,遂酿讼争。
另查明,为主张本案债权,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X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归还已到期借款100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使用成本16988356.25元,经本院审查,该资金使用成本的计算的利率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7月10日止的资金使用成本16988356.25元,理据充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XX元,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使用成本16988356.25元(以总借款747585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支付律师代理费XX元,合计27078356.25元。
陈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