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因本案201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松,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中旬以来,被告人焦某在互联网上开设网络店铺,利用网络工具贩卖淫秽视频进行牟利。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焦某贩卖340个视频给陆某,经鉴定,其中245个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陆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取证电子证据,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清单,交易记录照片,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票据,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焦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视频245个,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能自愿认罪,已退缴非法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被告人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非法获利人民币九元八角(暂存于本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陈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