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松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1日 4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汪XX,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经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XX,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汪XX诉被告祝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XX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受被告雇佣,为被告生产定型袜子。在雇佣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生产场地和相应设备,并约定工资每月月底对账,次月20日前结清上月款项。原告依约进驻被告提供的场地,按照被告要求为其生产各式袜子,被告却拖欠2015年工资共计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祝XX未作答辩。
原告汪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15年工资款60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等事实。被告祝XX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生产定型袜子。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2015年定型员工工资费共计6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还清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对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款,显属违约,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欠条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XX应支付给原告汪XX工资款计人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祝XX应支付原告汪XX以60000元为本、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