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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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锂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陈松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4日 1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XXXX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经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XX(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张X。

原告浙江X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锂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3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每批次逾期日起按货款1‰每日计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购销往来。在原告起诉前,原告已分批次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产品镍钴锰酸锂,然被告收货后持续拖欠货款,就拖欠事宜原告已多次致电、致函与被告交涉。2017年11月29日,被告以联络函形式对所欠货款753000元的事实进行了书面确认,双方财务亦于2018年1月6日进行了对账确认,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持续拖欠,并已远超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款项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原告浙江X锂电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一组。因被告江苏XX公司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被告在双方对账后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53000元,违约金87138元(其中每日以欠付货款198000元的1‰为标准自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每日以欠付货款366000元的1‰为标准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每日以189000元的1‰为标准自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合计金额840138元;

二、被告江苏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XX公司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每日以欠付货款753000元的1‰为标准计付的违约金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0元,减半收取计566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185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松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专业专职律师,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管委会主任。2014年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