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朱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与被告陈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陈X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浙0604民初84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陈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陈X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对被告陈X的上诉作出裁定,驳回其上诉。因疫情原因,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XXX.89元;2.支付以247075.89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支付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XXX.89元;2.支付以237075.89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拥有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于2007年7月5日成立了杭州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专做投资管理业务。原告外甥女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介绍原、被告认识后,原告出于信任将上虞XX证券开户的炒股账户于2008年5月10日交由被告操作,当时账内股票现值XXX.65元。但因被告的主要营业地在杭州,为了便于操作经原告同意后取消了上虞的账户,于2009年杭州另行开了客户代码为11×××28的股票账户,并将全部资金悉数转入该账户。被告口头保证由其操作不会亏损,如有亏损,由他承担。后因亏损过大,原告于2011年年底要求被告停止操作并返还账户,但被告请求原告将账户内剩余资金借其再行操作,并在同年的12月31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及一份“协议”。欠条写明:欠原告200万元,该款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逾期将按每天千分之五的利息计算。协议约定:如果2012年6月30日前未达100万,余额将于2012年12月31日补足。2012年6月27日被告停止操作,当日的账户余额为752924.11元。嗣后,原告就被告的欠款一直与其协商沟通,并于2015年12月31日分两次两地寄送催款函,原告外甥女也一直帮忙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归还过10000元。
被告陈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快递面单和催款函,被告表示没收到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股票账户流水记录,原告仅能确认表格中的资金余额部分,被告自认从2008年5月7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原告的股票账户由其操作,故该组证据仅能反映原告的证券账户由被告进行股票买卖操作的事实,而不能达到反驳原告所主张的委托关系的目的。对于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相对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X经其外甥女王XX介绍认识被告陈X,2008年5月7日,原告将其在上虞XX证券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交由被告操作,当时账内总资产为XXX.40元。2009年原告取消该证券账户,将该账户内资金转入其在杭州XX证券公司重新开立的账户,并仍由被告操作进行股票买卖,期间该账户资产曾超过300万元,但之后出现亏损,至2011年12月31日,账户内资产总额已不足100万元,被告陈X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江200万元整(贰佰万元整),该笔欠款将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期间可分批分次归还)。逾期将按每天(5‰)利息计算”。同时,被告陈X还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今与朱X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朱X股票账户余额至100万元资产后交还给朱X;2.如果2012年6月30日前未达100万元,余额将于2012年12月31日补足。”上述欠条和协议出具后,被告陈X继续操作该证券账户直至2012年6月27日,才向原告返还该证券账户,此时账户资产剩余752924.11元。此后,被告仅在2015年6月4日向原告返还了10000元,原告曾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邮寄两份催款函,要求被告依据欠条和协议约定,向其返还相应款项,两份快件因未投妥而均予退回。
另查明,原告的外甥女王XX通过微信一直替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亦多次回复等资金到位会一次性解决原告的款项,并将自己已还10000元的情况告知王XX。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自己仅是帮助原告操作买卖股票,并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首先,原告将其证券账户及密码交给被告,由被告操作进行股票买卖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其次,2009年原告在XX证券公司新开立证券账户后,虽由证券公司的员工王XX作为其客户经理,但该账户仍实际由被告操作,且在2011年股票亏损至账内资金不足100万元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协议,应视为双方对账户资金亏损的承担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被告陈X赔偿原告200万元,并在约定期限内使账户余额达到100万元,否则由被告补足。虽然被告辩称操作原告账户纯属帮忙,出具欠条和协议亦是受原告欺骗等,但其事后返还部分款项并在微信中多次承诺还款的事实,已足以证明案涉欠条及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向原告返还证券账户时既未实现账户余额至100万元,也未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账户资金和支付欠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被告应予支付的款项包含两笔,即欠条载明的欠款和应补足的账户资金。根据两笔款项对支付期限的约定,原告将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款项优先抵充被告应补足的账户资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欠条中约定的计息标准明显过高,同时鉴于原告将账户交由被告操作时账内总资产仅为250余万元,被告向原告返还账户时剩余资产金额为752924.11元,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200万元是对股票亏损的补偿,故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将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至与原告所主张应补足的账户资金计息标准一致,即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于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称被告是受原告外甥女王XX指令操作账户,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关系,但该陈述与被告本人对账户操作是按其本人意愿进行的表述相矛盾,应以被告本人的陈述为准;被告抗辩从未收取过原告佣金,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案涉欠条和协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在受欺诈、胁迫之情况下所出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陈X应按约履行,与有无收取过佣金并无关联;被告又称即便存在委托关系,也因该委托合同违反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而属无效,本案系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且被告在庭审中也陈述自己并非证券公司正式员工,仅系为证券公司介绍客户的经纪人,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X支付XXX.89元,并支付237075.89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XXX.89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XXX.8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7元,减半收取计12348.5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