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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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蔡X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松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366人看过 举报

2020-07-24

律师观点分析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蔡X、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蔡X、王X及其辩护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杜X在其租住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洋洋单XX207房间内,先后四天,共四次容留钱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蔡X在其租住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XX楼上的单身公寓701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钱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6日,被告人蔡X在该单身公寓701房间内,容留严XX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2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X利用其朋友邓某给于其房子钥匙的方便,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城东新XX22-405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钱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X在该405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邵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杜X共容留他人吸毒4次,被告人蔡X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被告人王X共容留他人吸毒2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蔡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X、蔡X、王X供述,证人邵X、钱X、严XX、邓某、徐X、吕X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蔡X、王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单独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X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陈松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专业专职律师,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管委会主任。2014年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
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1330620********82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