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游XX、游园园诉被告祝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XX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XX、游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967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两原告长期受被告雇佣,为被告生产定型袜子。在雇佣期间,被告为两原告提供住宿、生产设备和场地,并约定工资每月月底对账,次月20日前结清上月款项。两原告依约住进被告家中,按照被告要求为其生产各式袜子,被告却拖欠工资共计39670元。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祝XX未作答辩。
原告游XX、游园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两原告工资款39670元的事实。被告祝XX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雇佣两原告为其生产定型袜子。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书:“今欠游园园、游XX定型工资39670元。”因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款,显属违约,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而两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催告付款的日期应为原告的起诉日,即2017年11月10日。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967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XX应支付给原告游XX、游园园工资款计人民币39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祝XX应支付原告游XX、游园园以39670元为本、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与前款一并执行;
三、驳回原告游XX、游园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计3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