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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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李XX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松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437人看过 举报

2020-07-24

律师观点分析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李X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陈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李XX以牟利为目的,于2017年4月7日在共同开设的淘宝网店“小亮姐店铺”,以10元的价格通过百度云方式贩卖31部淫秽视频给王X2,经鉴定,该31部淫秽视频为淫秽物品。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XX、李XX处扣押XX笔记本电脑1台、XX手机1部、建设银行卡1张。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陈XX、李XX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XX、李XX供述,证人王X2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记及照片,手机内提取的聊天记录照片及交易记录照片,淫秽物品鉴定意见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XX、李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李XX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仍利用互联网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李XX能自愿认罪并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XX、李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对宣告缓刑。被告人陈XX、李XX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被告人陈XX、李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元(暂存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XX笔记本电脑一台,由扣押机关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陈松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专业专职律师,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管委会主任。2014年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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