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8日,被告因自身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天原告就将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款拖延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杜XX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递交书面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XX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XX银行转账凭条相互印证,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虽然在涉诉借条中有载明“合作方案确定后在变收条”,但因无后续内容延续,原、被告之间仍应为借贷关系,本院认定借款事实与原告主张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杜XX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本金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均未约定,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的相应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杜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支付以40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陈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