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X、王XX与被告朱XX、夏XX、高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被告夏XX、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在高X遗产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6000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郑XX、王XX系死者郑XX、郑XX父母。被告朱XX系死者高X妻子,被告夏XX系死者高X母亲,被告高XX系死者高X儿子。2016年7月23日晚19时许,高X带领两八周岁未成年儿童郑XX、郑XX至曹XX游泳,发生高X、郑XX、郑XX三人溺水死亡的事故。据悉,曹XX水势不稳,该水域曾发生因游泳导致多人溺水的事件。郑XX、郑XX又系未成年儿童,不习水性,不会游泳。原告认为,高X带领未成年儿童去凶险的曹XX水段游泳的行为致使未成年儿童处于危险之中,游泳过程中未尽到保护郑XX、郑XX生命、人身安全的义务。综合考虑高X的过错及其他因素,原告认为高X应承担40%的责任。
被告朱XX辩称:对于原告要求高X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方自身也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被告认可2万元;关于本案事实,高X在接两个小孩时,原告郑XX是知情的,且之前高X也带郑XX去游过泳,两个会一点游泳;高X死亡后,虽有轿车一辆和部分公司股份,但公司尚有许多债务,故没有什么遗产。
被告夏XX、高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朱XX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傍晚6时30分许,高X在晚饭后带领郑XX、郑XX到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曹XX水段游泳。在游泳过程中,不幸发生三人均溺水身亡的事故。另查明,原告郑XX、王XX系郑XX、郑XX的父母,郑XX、郑XX均系农业家庭户,身亡时均为7周岁,就读于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沥东小学。高X死亡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妻子被告朱XX,母亲被告夏XX,儿子被告高XX。高X系绍兴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拥有50%的股权。原告郑XX于2015年5月开始在上述公司工作。还查明,事发水域以前曾发生过溺水事件,高X系沥海本地人,熟悉当地曹XX水域的情况,高X在带领郑XX、郑XX游泳时未携带游泳圈、救生衣等安全装备,但出去之前已征得郑XX、郑XX家属同意。另三被告对高X死亡时留有迈腾轿车一辆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郑XX、王XX因郑XX、郑XX死亡产生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有:死亡赔偿金XXX元/2人,丧葬费51464元/2人,合计XXX元。
以上事实由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上虞区沥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7.23曹XX沥海花宫湾段3人游泳溺亡事件情况报告”、绍兴市公安局沥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表、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沥东小学出具的“学生基本信息”、流动人口登记表、公司基本情况、被告朱XX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因侵害行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依法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郑XX、郑XX作为年仅7周岁的未成年儿童,到江河游泳必然具有较高的危险性。高X带领郑XX、郑XX到曹XX游泳时,其有保障两儿童人身安全的义务。高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游泳时应选择安全水域,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的发生。但在本案中,高X明知曹XX水段曾发生过溺水事件,仍选择在该水域游泳,且未携带救生衣、游泳圈等安全装备,客观上增加了意外发生的风险,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积极预防、阻止意外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两原告作为郑XX、郑XX的监护人,明知在江河游泳具有很高的危险性,仍同意高X带领小孩出去游泳,在监护上存在一定过失,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两原告要求高X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三被告作为被继承人高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庭审中均未表示放弃对高X遗产的继承,故三被告应在继承高X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郑XX、郑XX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高X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合计30000元。由于郑XX、郑XX的父亲原告郑XX自2015年5月开始即在高X公司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且郑XX、郑XX身亡前就读小学位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两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两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夏XX、高XX应在继承高X遗产范围内对高X应支付原告郑XX、王XX的赔偿款合计750009.60元(XXX元*0.4+3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朱XX、夏XX、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陈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