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申请执行人发现债务人的股东即被执行人具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后,向法院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裁定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又未自觉履行该裁定确定的义务,却与具有债权关系的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其债务向具有债权关系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其还款行为不能对抗法院追加裁定的执行。
【关 键 词】
民事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抽逃注册资金 追加 股东 提出异议 履行义务 债权关系 调解协议 还款行为 不能对抗
【基本案情】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舒卡公司(江阴舒卡纤维有限公司)与天妃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天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案中,经调查,查明天妃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设立时的股东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同时,在该执行案件发生后,港龙公司(张家港市港龙织带有限公司)与天妃公司、严X华、陈X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确认天妃公司结欠港龙公司货款55.4万元,港龙公司同意由天妃公司股东严X华、陈X才在抽逃注册资金49.5万元范围内共同支付49.5万元,严X华、陈X才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港龙公司自愿放弃了余款。港龙公司分别向严X华、陈X才出具收到现金25万元的收据。
江阴法院根据舒卡公司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将天妃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严X华、陈X才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舒卡公司承担责任,并在抽逃出资49.5万元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除上述要求外,还要求严X华、陈X才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强制执行。该追加裁定书连同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送达给严X华、陈X才。此后,严X华、陈X才既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履行该义务。江阴法院遂查封了严X华的房屋。
严X华得知其房屋被查封后,向江阴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江阴法院对其房屋解除查封,对其、陈X才终止执行。
舒卡公司答辩称:江阴法院在异议人严X华不履行民事裁定书情况下,查封异议人严X华房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江阴法院驳回严X华的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股东在公司被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该股东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其还款行为能否产生对抗法院追加裁定的效力。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严X华的异议。
严X华不服一审裁定,申请复议称:本人与陈X才抽逃注册资金495 000元系事实,但本人与陈X才已经在张家港法院审理的另案中承担了清偿责任,江阴法院要求本人、陈X才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重复承担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认定本人、陈X才自愿重复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舒卡公司辩称:江阴法院的第11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严X华应向本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同时,江阴法院裁定将严X华、陈X才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承担责任时,无任何法院要求严X华、陈X才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江阴法院未裁定其重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严X华的复议申请。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严X华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舒卡公司向江阴法院申请对严X华、陈X才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江阴法院受理后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严X华、陈X才。在上述民事裁定书送达时,严X华、陈X才尚未对其他债权人承担作为天妃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同时,江阴法院认定严X华、陈X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并对严X华、陈X才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舒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进行裁定系正确的,该裁定并未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相违背。
并且,严X华、陈X才在收到上述裁定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江阴法院可强制执行严X华的房屋;同时,严X华、陈X才在收到上述裁定后,亦未自觉履行该裁定确定的义务,却与港龙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并对由严X华、陈X才在抽逃注册资金495 000元范围内对天妃公司的债务向港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进行了约定,且自愿履行完毕,严X华、陈X才的上述自愿还款行为并不能与江阴法院追加裁定的执行相对抗,江阴法院仍有权继续执行。
【法律文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 民事答辩状 执行裁定书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复议执行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严X华因江阴舒卡纤维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天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执行法·执行主体·执行当事人·变更或追加 (P01020417)
【案 号】 (2008)锡执异复字第22号
【案 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判决日期】 2008年10月28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2期(总第633期)收录
【检 索 码】 K3610423++JSWX++0708C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其他程序
【审理法官】 孙晓敏 何向东 张健彤
【申请执行人】 江阴舒卡纤维有限公司
【被申请执行人】 张家港保税区天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代理人】 顾旭锋(江苏镇江江成律师事务所江阴分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严X华,男。
委托代理人:陆锋(受严X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苏州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阴舒卡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双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旭锋(受江阴舒卡纤维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镇江江成律师事务所江阴分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天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复议人严X华因江阴舒卡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卡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天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妃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2008)澄民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查明:江阴法院在本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天妃公司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舒卡公司的申请,2007年7月20日,江阴法院作出(2007)澄执字第567号-1民事裁定,将天妃公司设立时股东严X华、陈X才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舒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在抽逃注册资金495 000元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该民事裁定书连同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于2007年9月20日送达给了严X华、陈X才,严X华、陈X才收到该裁定书后,未提出执行异议,也未履行义务。2007年10月12日,江阴法院查封了严X华在张家港市通运新村25幢601室的房屋及车库。
另查明,2007年9月24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港法院)受理张家港市港龙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与天妃公司、严X华、陈X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月26日作出(2007)张民二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天妃公司结欠港龙公司货款554 000元,由严X华、陈X才在抽逃注册资金495 000元范围内于2007年9月28日之前共同支付货款495 000元,严X华、陈X才互负连带责任;余款59 000元港龙公司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5 000元由严X华、陈X才共同负担。2007年9月27日,严X华、陈X才各自向港龙公司交纳了现金250 000元。
又查明,2007年9月20日,严X华、陈X才收到江阴法院(2007)澄执字第567号-1民事裁定后,于当日书面告知江阴法院,称其将在10日内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但严X华、陈X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由本院(2007)澄执字第567号-1民事裁定书,查封材料,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7)张民二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严X华提供的港龙公司的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2008年6月12日,严X华得知房产被查封后,向江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江阴法院(2007)澄执字第567号-1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因港龙公司起诉天妃公司、严X华、陈X才,经张家港法院审理,作出(2007)张民二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严X华、陈X才已履行了抽逃注册资金495000元的责任,不应再次承担抽逃注册资金责任,请求法院对异议人严X华房屋解除查封,对严X华、陈X才终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舒卡公司答辩称,一、江阴法院在异议人严X华不履行(2007)澄执字第567号-1民事裁定书情况下,查封异议人严X华房屋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严X华、陈X才依据张家港法院(2007)张民二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并不能免除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责任的义务。港龙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起诉天妃公司、严X华、陈X才是为了逃避履行江阴法院(2007)澄执字第567号-1民事裁定书确定义务的恶意诉讼;严X华、陈X才在张家港法院(2007)张民二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前,江阴法院(2007)澄执字第567号-1民事裁定书已生效情况下,既未将此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亦未告知江阴法院,单方面向港龙公司全部履行对申请执行人是没有约束力的。故请求江阴法院驳回严X华的执行异议。
江阴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9月20日,本院(2007)澄执字第567号-1民事裁定书送达严X华、陈X才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裁定书同时规定严X华、陈X才于本院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也即于2007年9月25日严X华、陈X才自动履行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的期限届满。该民事裁定书虽规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这只是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经,与裁定书本身效力无关。因此,严X华认为该民事裁定书应过十天异议期才能生效无法律依据。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本院追加严X华、陈X才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直至送达该裁定书时,未有任何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要求严X华、陈X才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严X华、陈X才也从未承担过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故本院作出的裁定不属由严X华、陈X才重复承担责任的裁定。本院裁定书未得到执行,完全属严X华、陈X才拒不履行行为所导致,这可以从严X华、陈X才对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7)张民二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情况得到证实。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严X华与陈X才应履行的义务,严X华与陈X才在本院裁定书确定的义务范围内,属于重复承担责任,且严X华与陈X才自愿承担责任,该自愿重复承担义务的行为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因此,严X华不得以在后的自愿重复承担及在前的拒不履行来对抗其应履行的本院追加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其不仅应承担实体上的法律责任,还应承担程序上的法律责任。遂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澄民执异字第11号裁定,驳回严X华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严X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其与陈X才抽逃注册资金495 000元是事实,但其与陈X才已经在张家港法院审理的另案中承担了清偿责任,江阴法院要求严X华、陈X才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重复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严X华、陈X才自愿重复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江阴法院(2007)澄民执字第567号-1民事裁定,在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异议期内未生效,江阴法院认为该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江阴法院裁定,终止对严X华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舒卡公司辩称:一、江阴法院(2008)澄民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严X华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责任;二、江阴法院裁定追加严X华、陈X才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承担责任时,未有任何法院要求严X华、陈X才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承担责任,江阴法院没有裁定其重复承担责任;三、严X华、陈X才向港龙公司履行调解书的行为属自愿重复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法律不予禁止。请求法院驳回严X华的复议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1、江阴法院裁定追加严X华、陈X才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承担责任是否构成其重复承担责任;2、如何确定江阴法院追加裁定与张家港法院(2007)张民二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先后。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江阴法院的(2007)澄执字第567号-1民事裁定书于2007年9月20日送达给严X华、陈X才时,严X华、陈X才尚未对其他债权人承担作为天妃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江阴法院认定严X华、陈X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并裁定严X华、陈X才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舒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不违反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2条的规定。严X华、陈X才收到该裁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阴法院据此强制执行严X华的房屋并无不当;此外,严X华、陈X才在收到该裁定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又未自觉履行该裁定确定的义务,却于2007年9月26日与港龙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严X华、陈X才在抽逃注册资金495000元范围内对天妃公司的债务向港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自愿履行完毕,其自愿还款行为不能对抗江阴法院追加裁定的执行。
关于争议焦点2,舒卡公司与港龙公司均系天妃公司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执行,应依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申请执行人舒卡公司依据江阴法院生效判决(2006)澄民二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天妃公司在先,江阴法院追加严X华、陈X才为被执行人亦先于张家港法院受理港龙公司的起诉,故天妃公司的任何财产都应优先执行给舒卡公司受偿,严X华、陈X才拒不偿还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舒卡公司的债务而选择偿还尚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港龙公司的债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其偿还时间在后的债务不能免除其偿还时间在先债务的责任。江阴法院追加裁定在异议期内虽然不发生强制执行的效力,但该裁定对严X华、陈X才具有限定其偿还债务对象的效力,严X华、陈X才在该裁定被上级法院撤销或执行完毕之前,不得对该裁定以外的其他债权人以抽逃注册资金的名义承担责任。综上,严X华的复议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X华的复议申请,维持江阴法院(2008)澄民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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