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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练律师18244443833:股东擅自单方增资,不能减少其他股东的出资份额

发布者:练虎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 |354人看过举报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大多数情况下,在增资时股东会先召开股东会,对增加注册资本、优先认购权、修改公司章程等增资相关事项进行表决,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但实践中,某些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为了能够增加自己的股权比例,可能会不经过股东会同意,直接对公司进行实缴增资。那么,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小股东利益呢?本文通过一则案例来进行阐述。


二、案例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60号


2000年,李某与周某、曾某签订协议组建房产公司,约定三方以实物(房产)出资,注册资本为350万元,出资份额分别为40%、40%、20%。作为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所用房产,在公司成立时,系以实业公司名义出具的房产证明。实业公司是由李某及案外人邹某作为股东,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的公司。房产公司注册成立后,作为出资的房屋产权登记至房产公司名下。2002年,房产公司通过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以及周某追加出资的方式转增资本,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其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后,李某出资比例为26.6%。随后,周某未经李某同意冒用李某名义将李某股份转让给自己。诉讼中,周某称房产公司原350万元注册资金系其以现金方式认缴。


三、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房产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章程明确载明该公司出资方式为实物(房产)出资,注册资本为350万元。李某与周某、曾某出资份额分别为40%、40%、20%,并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进一步确认。据此,可认定李某与周某、曾某在房产公司设立时约定的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


2、作为房产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所用房产,在公司成立时其所有权虽未登记在三股东名下,但房产公司注册成立后,作为出资的房屋产权登记到房产公司名下,可认定李某已按章程约定实际履行了以实物向房产公司出资义务。


3、周某关于其以现金方式认缴公司全部注册资金主张,事实依据有欠充分。在房产公司章程对公司各股东出资数额和方式已作明确规定、李某并未放弃按章程约定份额向公司出资权利且事实上已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即便周某向公司投入350万元现金属实,但因其出资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亦未得到李某认可,不能产生减少其他股东出资份额的法律后果,故周某是否向房产公司投入现金不影响法院对李某股东资格和出资比例认定。


4、房产公司通过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以及周某追加出资的方式转增资本,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其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后,李某出资比例为26.6%,应予确认。周某未经李某同意冒用李某名义将李某股份转让给自己,侵犯了李某的股东权益,故判令周某向李某返还被侵占股份。


四、律师评析


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大股东未经股东会同意直接对公司进行增加注册资本性质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数额和方式已作明确规定、各股东并未放弃按章程约定份额向公司出资权利且事实上已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即便一股东向公司投入现金属实,因其出资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亦未得到其他股东认可,不能因此产生减少其他股东出资份额的法律后果。笔者同意这个观点,因为未经股东会同意的增资很显然的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因此不能仅仅因为大股东投入资本属实就稀释其他股东的股权。


但仍然还有一些问题需要明确:


首先,这种没有对未经股东会同意的增资是否应当认定无效呢?笔者认为,不应当认定为无效。若对这种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增资认定为无效,那么公司就应当将相应的增资款退还给增资的股东,那么势必就有“抽逃出资”的嫌疑。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认定这种增资行为无效,而应当认定有效。


其次,在认定有效的前提下,增资股东的权利是否受到影响呢?第一,就表决权来说,由于本次增资未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不能稀释其他股东的股权比例,因此表决权仍应按照本次增资前的股权比例;第二,就分红权来说,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使用增资款的实际数额按比例进行计算,未使用的增资款不能计算分红比例。


最后,若本次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增资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对外是否应当按登记的出资数额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呢?笔者认为,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与公司发生了交易,在公司对债权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应当按所有已实际缴纳的出资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包括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缴纳的出资。


五、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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