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系中铁北京工程局成都地铁九号线五标项目部(以下简称5标项目部)副总工程师,负责施工生产、安全管理现场技术管控,分管工程部、实验室,配合总工工作。被告人沈某某是5标项目部的劳务承包人四川省昊辉劳务有限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负责钢支撑进出场人工配合装卸车场地内倒运、人工配合吊装等。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商议准备将5标项目内使用完毕的钢支撑偷运出去变卖牟利。被告人李某某遂联系从事废品回收工作的被告人童某,童某表示该物品为特殊设备,自己不好处理。李某某遂要求童某联系买家,寻找藏匿地点,雇佣货车、工人实施搬运等,并承诺在销售所得中给予分成。2018年11月8日下午和晚上,被告人童某雇佣的工人与沈某某安排的人员将堆放在料场和项目围挡内的72根钢支撑以及钢支撑部件运至本市光华8线智远大道一停车场内堆放准备销售。经查,上述钢支撑总重量约为80.48吨,价值人民币约395156.8元,被告人李某某、童某在联系买家过程中被5标项目部发现并报案。2018年11月14日16时许,民警在本市光华8线智远大道的停车场内将被告人童某挡获并查获上述钢支撑部件;公安民警随后到5标项目部内寻找被告人李某某,项目部工作人员通知李某某回到项目部,公安民警在该项目部将李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当日23时,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伙同童某利用被告人李某某系5标项目部副总工和被告人沈某某负责拆卸、转运涉案钢支撑的便利,将价值人民币约39万余元的钢支撑窃取、销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童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主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在庭审中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益、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在委托本团队作为辩护人之前,经过了多方求证,也聘请了其他律师作为辩护人,但均被告知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量刑至少在十年以上。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孩子刚刚满月,其家属不甘心就此阔别十年再相见,终于辗转多次找到本团队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过本团队律师详细的案情研究以及类案检索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性质是职务侵占还是盗窃。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而言,如果能够将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由盗窃罪改为职务侵占罪,其量刑结果将直接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变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对于这个家庭而言,将是一个新的希望。
职务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的,不应以盗窃罪论处,而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所谓职务上便利,是指行为人因在本单位具有一定的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即管理、保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本单位财物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还包括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即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属他人所有的财物也应视为本单位财物。所谓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三位被告人窃取钢支撑的行为主要依靠的是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各自的职务之便,即在管理项目钢支撑的过程中,李某某作为5标项目部副总工程师和被告人沈某某负责拆卸、转运涉案钢支撑的便利,将价值39万余元的钢支撑窃取、销赃,这种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窃取单位财产,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就不可能完成窃取行为,因而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职务侵占,而非盗窃。
笔者团队在精细化辩护的过程当中,从会见到诉讼的各个环节中都将精细化辩护思维作为指导方针。针对本案当事人李某某的案件情形,本律师在会见李某某之前,以辩护思路为指引,制定了详细的《会见提纲》,以便于在会见时能够条理清晰、逻辑缜密地获取相关案件信息。在具有《会见提纲》指引下的会见过程中,本律师获得了对案件推进具有重要意义的信息,如“李某某自首情节的详细情况”、“沈某某的职责情况”以及“出售钢支撑犯意的提出者”等。也正是由于制定了条理清晰的《会见提纲》,律师能够在有限的会见时间中更加清晰地掌握案件真实情况,为辩护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2.走在“同案同判”的前沿——引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示范案例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院意见),并自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该文件的发布,标志着类案检索被告将成为律师代理刑事、行政及民事案件的必备法律文书。本团队在精细化辩护的过程中,率先遵循“同案同判”的精神,引用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示范性案例,即“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秘密窃取寄递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杨强被控盗窃案”。该案是经双流法院一审判处盗窃罪、成都中院二审改判宣告无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后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并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总第76期示范性案例[案号:(2014)双流刑初字第338号、(2014)成刑终字第293号、(2015)川刑提字第2号]。该案与本案属于最高院意见中的类案,即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该案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在该示范性案例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特征,仅因侵占的财物价值为1999元未达到定罪起点,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而实际上该示范性案例与本案在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上是一致的,属于典型的“类案”情形,辩护律师引用此示范性案例作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李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这一辩护意见的重要支撑,对本案的判决结果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由于本案涉案金额达到39万余元,检察院在起诉时做出了十年以上的量刑建议。经过辩护律师先后两次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交辩护意见书及补充辩护意见书、庭前会议、出庭诉讼等环节,本案终于尘埃落定,辩护律师于2020年7月22日收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刑初518号判决书,宣告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此判决结果相较于检察院控诉之盗窃罪而言,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的利益。
本案从实质上取得了较大的成功,也从实践中更加有效地验证了精细化辩护的重要意义。无论是在案件进行的各个环节中,还是在对法律的分析及示范性案例的检索中,都充分体现了精细化辩护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