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其在吸毒后因生活琐事与其女友发生争执而持刀行凶,砍击了其同居女友及年幼的儿子,造成该二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属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且手段特别残忍,造成其女友及幼子死亡的后果,属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因此应对其依法严惩。此外,行为人并无自首、立功等其他任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应对行为人判处死刑。
【关 键 词】
刑事 故意杀人 死刑复核 成年人 吸毒 生活琐事 争执 持刀行凶 死亡 构成要件 犯罪情节特别恶劣 手段特别残忍 后果严重 依法严惩 从轻处罚 减轻处罚 死刑
【基本案情】
龚X富出生于1973年10月13日,无业,其于2007年与邓X相识后同居,并于2011年生育了一子龚X。龚X富于2012年3月28日晚,与他人在宾馆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于当晚23时左右回到了其租住的房屋处。29日8时左右,龚X富与邓X因给龚X穿衣服等事产生争执,为此,龚X富感到异常烦躁、亢奋,产生了杀人的念头。龚X富遂持菜刀砍击在邓X头、面、颈等处,亦朝龚X头部砍击一刀,且将龚X抓起后扔在地上。邓X、龚X均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以龚X富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吸毒后因生活琐事与其女友发生争执而持刀行凶,造成其女友及幼子死亡的后果,在此情况下,应否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审判结果】
经一审判决,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二审法院判决:龚X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并报请复核法院核准。
复核法院裁定:核准二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龚X富死刑的刑事判决。
【审判规则评析】
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为故意,明知其行为会剥夺他人生命而实施了该行为;客观上,该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侵犯的对象为公民的生命权。该罪系性质严重的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对一般故意杀人的行为人量刑,应首先在死刑幅度内量刑,在具备其他减轻、从轻情节等情况下,才能判处无期徒刑及其以下的刑罚。若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和罪行均及其严重的,应依法判处死刑。
就本案而言,龚X富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其属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吸毒并不对其刑事责任能力造成影响。龚X富在吸毒后,因生活琐事,即持刀行凶,砍击其同居女友及年仅四个月大的儿子,造成了其女友与幼子死亡的后果,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龚X富的上述杀人行为属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故对其应依法严惩。且,龚X富并无其他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对龚X富应判处死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刑事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龚X富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体系·主刑·死刑·死刑立即执行·客观行为·故意杀人(G1101050105057)
【罪 名】 死刑复核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的严重犯罪典型案例(2014年6月25日)
【检 索 码】 P1522+++++++++++0813B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复核程序
【公诉机关】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 龚X富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龚X富,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无业。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X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龚X富和被害人邓X(女,殁年24岁)相识后同居,2011年生育一子龚X(被害人,殁年4个月)。2012年3月28日晚,龚X富和他人在宾馆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于23时许回到其租住处。次日8时许,龚X富和邓X因给龚X穿衣服等事发生争执,龚X富自感异常烦躁、亢奋,产生杀人而后快之念,遂持菜刀朝正在卫生间洗漱的邓X头、面、颈等处砍击数刀,又朝龚X头部砍击一刀,并抓起龚X扔在地上,致邓X、龚X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龚X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龚X富吸食毒品后仅因生活琐事便持刀行凶,砍击同居女友及年仅4个月大的幼子,致二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龚X富判处并核准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