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纠纷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正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XXX投资促进局诉请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涉案的200万元借款是否已转为奖励资金。一、关于XX投资促进局诉请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7日《借款协议》的约定,两笔各100万元的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于2016年12月25日、2017年3月6日届满。然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XX投资促进局于2018年5月12日向贵州XX精密钣金有限公司送达《催还借款通知单》,贵州XX精密钣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在《催还借款通知单》签字并备注“已看见这个通知,借款奖励政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之规定,黄XX在《催还借款通知单》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涉案的两笔借款共200万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黄XX在《催还借款通知单》签字之日2018年5月12日起重新起算。贵州XX公司确认债务后,又以XX投资促进局诉请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主要理由进行抗辩,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蒋奉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