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XX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潘XX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32000元、被告X欣赔偿原告526825.99元、被告熊X赔偿原告401672.33元。
二、驳回原告潘XX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2755元,免于收取。
蒋奉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