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5XXXX0000.00元。
二、被告贵州XX公司自2014年8月19日起以XXX.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XX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自2015年10月16日起以XXX.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XX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XXX.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XX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自2016年3月29日起,以XXX.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XX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蒋奉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