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杨XX贵与杨XX、杨XX、王XX存在劳务关系,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XX、杨XX、杨XX的诉讼请求。
蒋奉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