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具有证据资格。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被告黄XX认为三原告持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系伪造,但是,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施秉县自然资源局已经复函确定争议地在三原告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之内,并不在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范围内,故争议地权属明确。被告黄XX认为登记错误,可以向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在未获得更正之前,现在双方持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合法有效,是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在争议地堆放杂物,侵犯了三原告的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三原告重新修建房屋会不会影响被告的采光,现在不可预见,若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可另案处理。但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协调处理通行、XX、采光和日照等问题,避免矛盾激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立即停止对原告欧XX、欧XX、欧XX在施国用(2016)第XX号国有土地上修建房屋的妨害行为。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在争议地(位于三原告与被告相邻巷道内,纵深6.89米、靠主街人行道一侧宽0.51米、另一侧宽0.57米)的物品搬走。
蒋奉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