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东退股议书》第五条约定:“……2、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4、若各受让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金额退还退股方应得退股金,退股方有权以此协议书上诉法院,请求法院以法律方式强制各受让方退还退股方退股金。金额为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该协议名义上是退股协议,其实质是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权转让无需经过公司同意。故被告张X、杨XX、刘XX、石XX作为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股权转让行为有效。最终一审法院支持温XX要求被告张X、杨XX等人支付退股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
蒋奉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