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倪XX依据其与上诉人李XX订立的协议,主张上诉人李XX还欠其管理费16.32万元,上诉人李XX辩称系被上诉人倪XX同意其从2015年6月14日起每月将经营管理费降低到23000元,其提供的9张收条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倪XX每月向其收取经营管理费23000元,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倪XX同意将经营管理费降低到23000元。关于上诉人李XX在一审时提交的录音光盘,其主张被上诉人倪XX在录音中同意从2015年6月14日起将每个月的经营管理费降低到23000元,尽管被上诉人倪XX在录音中提到“你叫我让你股份,我让了;你叫我让你1万5,我让了;你叫我让你2万3,我二话没说也让了”的话。此处的“让”字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减免”,另一种是“先缓交”。同时录音中也没有提到是“让一次”还是“每月让”的问题。而上诉人倪XX否认从2015年6月14日起将每个月的经营管理费降低到23000元,她只是同意被上诉人李XX每个月暂付23000元,剩余的13000元等被上诉人李XX经营好转后一并支付。如果被上诉人倪XX同意将每个月的承包费从36000元降低到23000元,那么上诉人在承包期内可以少交195000元承包费,这属于对原《协议》重大事项的变更,按常理应该重新订立书面协议或补充协议,因此,仅凭该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倪XX同意将承包费降低到23000元。从2015年6月14日起,上诉人李XX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足额交纳经营管理费36000元,被上诉人倪XX并未及时收回“XX足道养生会所”,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倪XX同意将经营管理费降低到23000元。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蒋奉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