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原告民事起诉状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请求权基础提出要求原审三被告赔偿235782元的主张。请求权基础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问题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因劳务”受到损害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即受害的提供劳务者应当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结合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杨XX系因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导致死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姜XX、杨XX、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奉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