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501.32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故中国XXXX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XX公司应当按照其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二个保险公司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自赔偿原告损失60250.66元。中国XXXX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0250.66元。被告杨XX支付给原告的现金41000元及贵州省XX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8275.88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用4275.88元),在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501.32元损失后原告应分别返还给被告杨XX及贵州省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X损失50250.66元,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梁X损失60250.6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二、在中国XXXX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梁X损失后,原告梁X立即返还被告杨XX垫付的费用41000元,返还贵州省XX公司垫付的费用38275.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XXXX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XX公司各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蒋奉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