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贵州省XX公司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营运损失七千三百四十四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义务人若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五十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
蒋奉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