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车辆修理费6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被告贵州省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李XX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蒋奉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