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吴XX238143.20元(扣除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已支付的600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应实际支付178143.20元,同时扣除被告凯里XX公司支付的抢救及施救等费用4119.26元返还给被告凯里XX公司,原告实际得款174023.94元);
二、由被告贵州省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赔偿款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00元,减半收取1562.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1337,由被告贵州省XX公司负担225.00元。
(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账户。本院账户为:户名:麻江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其他资金账户,账号:252XXX8,开户行:贵州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蒋奉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