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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张XX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营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396人看过 举报

2020-07-1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营猛,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张XX、母亲刘XX名下有位于扬州市广陵区万寿XX房屋1套,父母于1994年5月7日立下遗嘱,将上述房屋由原告继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扬州市广陵区万寿XX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张XX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扬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张XX和刘XX共生育六个子女;2、身份证,用以证明继承人除原告外其他子女身份情况;3、房产证,用以证明房产详细情况;4、扬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张XX、刘XX死亡证明,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死亡;5、张XX、刘XX所立公证遗嘱2份,用以证明张XX、刘XX名下的房产份额由原告继承。
被告张XX辩称:如原告有证据证明父母已立遗嘱将扬州市广陵区万寿XX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无异议。
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辩称:父母立有遗嘱将扬州市广陵区万寿XX房屋由原告继承并经过公证,被告无异议,同意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过户至其名下。
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扬州市广陵区万寿XX房屋系张XX(1994年9月30日故)、刘XX(2013年11月1日故)所有,张XX、刘XX生有6子女,长子张XX、长女张XX、次女张XX、三女张XX、四女张XX、次子张XX,即本案原被告。1994年5月7日,张XX立下公证遗嘱,“座落在扬州市广陵区万寿XX内的砖瓦楼房上下计两间为我和我的妻子刘XX共有,该房屋未析产,其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在我去世以后全部遗留给我和刘XX的次子张XX继承。”同日,刘XX亦立下公证遗嘱,“座落在扬州市广陵区万寿XX内的砖瓦楼房上下计两间为我和我的丈夫张XX共有,该房屋未析产,其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在我去世以后全部遗留给我和刘XX的次子张XX继承。”1995年8月22日,刘XX就扬州市广陵区万寿XX房屋领取产权证,房屋状况为“楼房上下2间,建筑面积41.04平方米;平房1间,建筑面积6.41平方米”。2014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扬州市广陵区万寿XX属于原告的份额。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位于扬州市广陵区万寿XX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张XX、张XX、张XX、张XX为本案被告。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均表示对父母立有公证遗嘱将扬州市广陵区万寿XX房屋由原告继承无异议,同意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过户至其名下,不再参加本案的庭审。诉讼中,原告张XX撤回要求确认扬州市广陵区万寿XX房屋内6.41平方米平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XX、刘XX在其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扬州市广陵区万寿XX内的砖瓦楼房上下计两间指定由原告张XX继承,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张XX撤回要求确认扬州市广陵区万寿XX房屋内6.41平方米平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座落于扬州市广陵区万寿XX内的楼房上下2间(面积为41.04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张XX所有。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营猛律师,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扬州市律师协会建筑房地产业务委员会委员,扬州市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扬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1020********1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程建筑
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
1321020********15 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