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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8扬州市XX公司与扬州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营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1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扬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款721869.5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54766.84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6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养怡花园9-21号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总价5053.26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结算后付至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至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按约履行了合同,2010年1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1月30日双方对工程结算款进行了确认,工程款为363XXXX7869.5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5XXXX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保修款721869.53。2014年3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说明一份,同意在保修期到期后20日内付清工程保修金。根据质量保修书,被告应当在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剩余工程保修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XX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确系原告施工,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工程无法审计,且工程验收单上的时间并非工程交付时间,保修期限计算错误;2、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款应至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整改内容付清,该工程目前仍存在应由原告履行保修义务的整改内容,未达到返还保修款的条件,被告不应返还保修款;3、在保修期内涉案房屋多栋屋面漏水,被告也通知原告到场维修,原告拒绝,原告项目经理陈XX后期也拒接电话,无法联系,被告只得委托江苏XX公司进行维修,需支付12万元左右。另有9幢101室户存在渗漏和墙体开裂问题,原告已经维修过,但该问题尚未解决,该户业主无法居住。综上,原告应继续履行保修义务,在涉案工程无整改内容后再付清保修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12月16日,被告XX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原告XX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养怡花园9~21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为5053.26万元。上述工程于2010年1月27日竣工,并于同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经被告公司结算汇总,案涉工程造价为363XXXX7869.53元。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内容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防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等竣工图包含的内容;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5%。
2014年3月21日,原告XX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养怡花园9-21#楼及小二楼、电房结账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截止2014年3月21日止,已付工程款355XXXX6000元,余保修款721869.53元于保修期满后支付;2、关于履约保证金90万元整,已支付70万元整,余款20万元未支付。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XX在该说明的下方手写“关于养怡花园大账结清,关于保修金到期20工作日内付清。顾XX。3.21号”。
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保修款721859.53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并通知原告进行了维修,并举证了如下证据:1、养怡花园9幢101室业主出具的通知、住宅使用说明书、该户房屋所有权证、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户交付使用后房屋存在墙体四处漏水并且墙面开裂的情况,要求赔偿的事实;2、养怡花园11幢、13幢、19幢、20幢、22幢、9幢屋面漏水维修预算,证明屋面漏水维修情况,通知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只能找到江苏XX公司进行维修,并且进行了维修费用的预算。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由被告单方提供,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721859.53元是否具备付款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案涉工程的保修内容及保修时间进行了约定,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即最长时间的保修期为5年。并且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因案涉工程于2010年1月27日竣工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保修期已于2015年1月26日到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保修金721859.5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保修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并通知原告进行了维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XX公司质量保修金721859.53元及违约金(以本金721859.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6元,由被告扬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营猛律师,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扬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1020********1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