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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顾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营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1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顾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营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顾XX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时承诺将世业洲康兴生态园河道护坡工程介绍给原告承接。被告提出如果该工程交给原告承接了,3万元借款就不再偿还原告。原告按约将3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交付后,因世业洲康兴生态园河道护坡工程一直未交由原告承接,原告就于2016年6月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予偿还。因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的收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9日,被告顾XX向原告李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XX3万元整。如世业洲康兴生态园河道护坡工程不给李XX做,退还上述款项。案外人肖XX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未将世业洲康兴生态园河道护坡工程交由原告承接,应按约将收取原告的款项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6月30日起开始向被告催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于2017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人民币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6元,由被告顾XX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户:11×××57)。
       营猛律师,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扬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1020********1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