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韦X与被告高X、黄XX、岳XX、朱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营猛、被告岳XX、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X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885898.18元和申请执行费11893元,合计897791.1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8日起以897791.1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黄XX、岳XX、朱X对被告高X不能偿还原告代偿款、申请执行费、逾期还款利息各承担五分之一的给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高X向江苏XX借款95万元,原告与黄XX、岳XX、朱X、扬州市XX厂为被告高X的上述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高X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4月25日,银行向仪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5898.18元及利息53416.11元。2018年5月2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081民初10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高X分期偿还借款合计950000元,同时原告及被告黄XX、岳XX、朱X对借款9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高X未能按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被迫于2018年6月13日向银行还款15000元、2018年6月28日向银行还款870898.18元。根据担保法第31条、第12条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追偿上述款项均未果。
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1民初1044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3、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原件3张;4、(2018)苏1081执982号申请执行费收据1张。
被告岳XX辩称,原告自己偿还的贷款是21万元现金,另外偿还的67万元是我和朱X及原告共同向银行的贷款。上次法院调解后,我和朱X也分别承担了6万元的还款,并非一分都未还。对高X不能偿还的部分,原告要求我承担五分之一的责任,我服从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X辩称,高X名下有资产,应该先处置他的资产,如果他名下没有资产处置了,我才同意按份额处置我的财产。黄XX和高X还在共同生活,也应该处置黄XX的资产。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高X、黄XX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江苏XX作为贷款人,高X作为借款人,黄XX、岳XX、朱X、韦X、扬州市XX厂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途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玖拾伍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2018年4月25日,仪征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高X、黄XX、岳XX、朱X、韦X、扬州市XX厂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本院作出(2018)苏1081民初10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高X向仪征XX偿还借款总计950000元,黄XX、岳XX、朱X、韦X、扬州市XX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韦X于2018年6月13日向仪征XX还款15000元,于2018年6月28日向仪征XX还款870898.18元,合计还款885898.18元。2018年6月28日,韦X向本院交纳案件申请执行费118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8)苏1081民初1044号民事调解书、仪征XX收贷收息凭证、诉讼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担保人韦X代借款人高X向贷款人江苏XX偿还借款本息885898.18元并向法院支付了仪征XX实现债权的申请执行费11893元后,有权向借款人高X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黄XX、岳XX、朱X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应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有黄XX、岳XX、朱X、韦X、扬州市XX厂五方,故本案被告黄XX、岳XX、朱X各自应承担高X未能还款金额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X897791.18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XX、岳XX、朱X就被告高X未能清偿的款项各自向原告韦X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黄XX、岳XX、朱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高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3元,减半收取计6341.5元,由被告高X负担;此款原告韦X已垫付,由被告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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