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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3刘XX与张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营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营猛、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投资款81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与原告探讨股票投资问题,2016年,被告提出成立一个私幕基金公司,希望原告给予支持。2016年3月22日,原告来扬州与被告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投入100000元,期限一年,如取得收益与被告分成,投资失败由原告承担百分之十九的损失,被告返还我其余部分投资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投入100000元,但是至今被告未能够履行合同,返还原告其余部分投资款。其提供的证据有:资产委托管理合同、银行明细、聊天记录等,证明委托理财关系成立。
被告张X辩称,原告部分陈述不是事实,是原告主动要求我帮他投资的,签订合同是事实,投资亏损双方都有一定的问题,现在我愿意承担原告81000元的投资款,但是利息我不承担,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同时根据我目前的情况,我无力一次性偿还。其提供的证据有:资产委托管理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刘XX与被告张X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刘XX投入100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张X在合法限度内运作委托资产,如取得收益双方按照合同分成,投资失败发生亏损由原告承担百分之十九的损失,被告返还原告其余部分投资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投入100000元并打入被告个人账户。此后至今被告未能够履行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其余部分投资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XX与被告张X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投入100000元并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后,至今被告未能够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其余部分投资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余部分投资款81000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无利息的约定,可自主张之日起按6%年利率标准计算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刘XX投资款8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本金8100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依法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营猛律师,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扬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1020********1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