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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营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88人看过 举报

2020-07-1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X,被告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将铃兰醛装置及丙类仓库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XX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于2013年3月3日与原告就上述厂房钢结构加固事宜签订了钢结构加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加固工程价款为XXX元,上述钢结构及加固工程总价款为XXX元,已于2013年10月5日完工,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截至目前,质保期已满。后被告又将该厂房增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1月6日,双方就增补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增补工程价款为XXX.3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XXX.3元,但被告仅支付XXX元,扣除原告施工水电费12405.34元,被告尚欠原告520061.96元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0061.96元及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铃兰醛装置及丙类仓库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389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即116.7万元作为材料预付款,钢结构件制作完成出厂前支付至总价的80%,即194.5万元作为第一笔工程进度款,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现场验收通过后支付至总价的95%作为第三笔进度款,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通过后之日起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加固补充合同,约定因铃兰醛装置钢结构设计变更,原告在保证主合同工作内容时,完成图纸所标的更换加固、花纹钢板的安装,加固总价暂定140万元;签订合同被告付款30%,发货时付款30%,加固整改至主结构完成付款20%,花纹钢板施工结束付款15%,质保金5%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被告于2014年4月使用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7日,经江苏XX公司审计,增补工程款共计XXX.3元。涉案工程款共计XXX.3元,被告仅支付XXX元,扣除原告施工水电费12405.34元,被告尚欠原告520061.96元未支付。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索要欠款。
以上事实,有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律师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和钢结构加固补充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520061.9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006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还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X公司工程款520061.96元及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770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营猛律师,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扬州市律师协会建筑房地产业务委员会委员,扬州市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扬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1020********1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程建筑
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
1321020********15 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