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玉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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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玉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3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2民初391号
原告(反诉被告):A,女,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南关区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反诉原告):A,女,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反诉被告)A与被告(反诉原告)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反诉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继续履行与原告A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承租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B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A与B签订了《承租合同》,约定A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XX门市出租给B使用,租期为3年,每年租金5万元,并约定第一年费用半年一交,双方签订合同后,A就向B支付了半年的租金2.5万元,2017年9月,A向B支付下半年租金时,A拒绝收款,并向A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了,A因经营需要多次与B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公民合法权益,A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承租合同》,被告A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损失31,315.23元(包括搬家公司费用600元、3个月的租赁库房存放物品费用5000元、牌匾及价目表损失1590元、赔偿2名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工资10000元、经营利润损失14125.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A承担,
A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被告拒绝收款,但事实是原告没有缴纳租金,我们合同约定的是提前十五天缴纳租金,应该是在2017年12月13日前缴纳租金,在9月份原告并没有缴纳租金,我们也没有向原告讨要,2、原告所述我们不再履行合同,事实是因为原告违约,经营了之前约定不能经营的项目,经过我们多次告知,但原告依然继续经营,而且原告在2017年12月13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下半年租金,因此原告租金到期后原告就不能经营,我们没有要求原告搬离,是原告自行搬离,3、至于原告诉请的3万元多赔偿损失,我们认为,搬家公司600元费用我们不承担,搬家是原告自愿的行为,存放物品的5000元也不承担,因为原告是2018年1月15日自愿搬离,原告索要三个月费用不合理,1590元的牌匾钱是原告自愿搬离造成的损失,项目表也是原告自己打的,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应承担,我们现在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
A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与B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B应支付A各项费用23225元(包括支付拖欠的水费400元、拖欠电费359元、拖欠的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15日共计18天房费2466元、B违约导致的房屋装修费3400元、牌匾拆除安装费6600元、侵害美容院经营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A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不讲诚信,欺骗政府检查人员,预期未缴纳房费且为无证非法经营,双方已经没有履行合同的信誉基础,A自动搬离,
A反诉辩称:1、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同意承担水费200元、电费300元、租赁费1935.64元;2、请求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3、反诉费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因A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停止供水,阻碍经营,强令搬出,并更换门锁,致A报警,并起诉主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赔偿相应损失,对A主张的装修及经营损失,因系其违约造成,应自行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A与B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A承租方:B;房屋坐落于我的家园北门2号门市、建筑面积102平方米、房屋完好;租赁期共3年,出租方从2017年6月28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20年6月28日收回;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2、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的;租赁合同如因期满而终止时,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金每年5万元整,租金方式:半年交提前15天交下半年房费并交押金5000元;承租方只承担水、电费、燃气费,剩余费用由出租房承担;时间3年,3年价格不变;卫生间自己安装座便;费用第1年半年一交,第2年一年一交,如有原因也可半年交;牌子我负责卸下,自己做;我负责卸板,刮大白,灯具对方负责”,合同签订后A支付了半年房金25000元及房屋押金5000元,A与案外人B使用租赁房屋(楼下)用于经营南关区XX,A在租赁房屋(楼上)经营减肥等项目,另查,《租赁合同》签订后,A与案外人B、C多次协商变更租金交纳方式及南关区XX的经营范围,对于变更租金交纳方式未达成合意,双方口头达成不经营与对方经营范围相关项目的协议,再查,2018年1月1日,A向B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半年房祖25000元,A未对该笔款项确认收款,后又要求南关区XX搬离承租房屋,南关区XX于2018年1月15日搬出承租房屋,再查,长春市XX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为南关区XX开机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枚,货物或应税劳务、设计服务、形象墙、印刷品、KT版宣传画价格合计1590元,再查,南关区XX(牌匾名称:牛氏修脚堂)于2017年12月4日取得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是案外人A(实际经营者是案外人A及其配偶B),A系案外人B之妹,参与了南关区XX的经营,
本院认为,A与B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A是否违反《租赁合同》约定,A是否有权解除该合同一节,根据《租赁合同》约定,A应当在2017年12月13日前交纳房屋租金25000元,如拖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A即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A于2017年1月1日向B房屋转账租金25000元,A未收,且A于2018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故不应认定A逾期支付租金,A主张B应一次性交纳房屋租金50000元,因没有双方对该数额协商一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南关区XX于2017年12月4日取得营业执照,并不属于合同约定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关于A是否构成转租、转让或转借,因A在租赁期间参与了南关区XX经营并与B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故不应认定A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A在租金到期后,未收取A租金,并要求A搬出房屋,应认定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南关区XX于2018年1月15日搬出租赁房屋,双方租赁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故A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拒绝履行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A造成的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A承担责任的范围,A主赔偿搬运费用600元;3个月的租赁库房存放物品费用5000元;赔偿2名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工资10000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因A主张搬迁导致其牌匾及价目表损失1590元,可予以保护,对于A主张经营利润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A的损失可保护两个月的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标准可按涉案房屋租金标准计算,即8333元,关于抵押金5000元,合同解除后应予返还,因A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关于A反诉请求B给付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15日拖欠的房屋租金2466元的请求,因该期间房屋由A使用,故在原告主张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因拖欠水电费400元、支付拖欠电费359元的请求,A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故在被告同意支付水费200元、电费300元部分应予支持,其他反诉请求,予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B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B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A损失共计9923元;
三、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A水费200元、电费300元、租赁费2466元;
四、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A的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反诉费190元,由原告A负担1000元,由被告被告A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 汉
吉林刘继业律师所专职律师。法律经验丰富、执业领域广泛,办理了大量包括各类人身损害、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刘继业律师所
  • 执业证号:1220120********45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