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玉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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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绿园区XX、B、C、D、E、F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玉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绿园区XX、B、C、D、E、F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A,住所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园区XX,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经营者A,男,1969年12月2日生,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A,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A,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A,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A,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A,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A诉被告绿园区XX、B、C、D、E、F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绿园区XX(以下简称力昂健身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D、E、F、G,被告H的委托代理人I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原告与单位其他员工在东风XX门前因发放传单与被告力昂健身俱乐部员工发生口角,被力昂健身俱乐部员工打伤住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部头皮血肿,腹壁挫伤,颈部、腰部、左肘部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出院诊断:“全休一周,继续营养神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930.56元、护理费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726.66元、营养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4001.70元, 被告力昂健身俱乐部辩称:1、本案行为不是发生在被告力昂俱乐部经营场所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超出了被告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2、根据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员工的行为不是被告力昂健身俱乐部的授权和指示,力昂健身俱乐部没有主观过错,3、本案是由原告的挑衅行为在先引起,被告不存在主观故意,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A辩称:原告挑衅在先,我不否认我也有过错,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A辩称:整个过程我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肢体冲突, 被告A辩称:我们是在正常工作期间出现的冲突,所以力昂健身俱乐部应该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我们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所以请求原告撤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A辩称:同意B的意见,从视频来看该事件涉及的人员远远不止我们五被告,因为我们有过行政拘留,就主张我们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还有很多人参与进来,甚至责任还要比我们大的,但都没有列进来,这点我有异议, 被告A辩称:A与原告没有身体的接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下午,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赛奥健身馆(以下简称赛奥健身馆)员工A、B、C、D,被告力昂健身俱乐部员工A、B、C、D、E等人由各自单位指派,在东风XX门前发放宣传单,原告同事A向一私家车的驾驶员发放传单,A离开后,被告A继续向该私家车驾驶员发放传单,在A进行宣传时,原告及A来到B身边,指责A拿走赛奥健身馆的传单,双方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人员逐渐聚集,A实施了较大的推人行为,进而引发与原告的撕扯,据公安部门现场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在与A的持续撕扯中倒地,被告A参与了拉扯并用手对原告进行了连续的击打,被告B参与了拉扯并在原告摔倒时实施了蹬踏行为,被告C随后赶到,也参与了拉扯,并在被告A对原告进行击打后,用脚踢了原告,当日,原告即到一汽总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部头皮血肿,腹壁挫伤,颈部、腰部、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7930.56元,出院医嘱:“全休一周,注意休息,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骨科、普外门诊随诊,病情变化神经外科门诊随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伤所受损失,并因此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1、庭审中,被告A表示是路人主动将传单交给自己的,在A、B在指责其抢传单时,对其进行了辱骂,2、A等五人与力昂健身俱乐部均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3、原告系赛奥健身馆会籍顾问,因其在上述冲突后受伤入院,该单位自2015年10月8日起停发了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公安部门调取的现场视频可见,被告A、B、C、D、E均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原告XX、颈部、腰部等不同部位多处损伤,虽各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程度上有所差异,但在此次冲突发生、发展的整个过程中,A等人对原告的伤害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原告所受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再从现场视频看,是原告及其同事A在被告B宣传时走到B身边与其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且原告也参与了最初与A的互相撕扯,原告对此次纠纷的产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减轻侵权人2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A等人受被告力昂健身俱乐部的指派发放宣传单,并因此和与其有竞争关系的赛奥健身馆的员工发生冲突,A等五人的行为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符合从事雇佣活动故意致人损害的情形,故被告力昂健身俱乐部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原告主张其医疗费79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44.48元,并提供门诊医疗手册、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上述主张的数额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收入为3984.67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但关于其收入情况,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且其提供相关证据亦不足以反映其受伤前平均收入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所处行业“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均124.08元予以保护,原告因伤误工13天,其误工费应为1613.0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对此举证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上述责任承担计算,各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930.56元、护理费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613.04元,合计10888.08元的80%,即8710.46元,此外,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并提供律师费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审理情况,本院酌情保护其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园区XX(经营者:秦孝X)、被告A、被告B、被告C、被告杨永航、被告胡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D医疗费7930.56元、护理费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613.04元,共计10888.08元的80%,即8710.46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10210.46元,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绿园区XX(经营者:A)、B、C、D、E、F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B
吉林刘继业律师所专职律师。法律经验丰富、执业领域广泛,办理了大量包括各类人身损害、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刘继业律师所
  • 执业证号:1220120********45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