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玉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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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玉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3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地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A,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户籍地四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辩护人C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2时许,被告人A、B在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一路高速客运站附近乘坐被害人C驾驶的×××出租车,行至长春XX附近时,持刀抢走被害人A某现金人民币604元和红米NOTE2(价值人民币600元)、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910元)各一部,2016年1月31日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XX网吧将被告人A抓获;2016年2月23日在吉林省XX将被告人B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A、B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时许,被告人A、B经预谋后,在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一路高速客运站附近乘坐被害人A驾驶的×××出租车,行至长春XX附近时,持刀抢走被害人A某现金人民币604元和红米NOTE2(价值人民币600元)、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910元)各一部,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31日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XX网吧将被告人A抓获,于2016年2月23日在吉林省XX将被告人A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日2时40分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接到A报警称其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两部手机和现金,经工作,被抢红米手机在一名叫做A的女子手中使用,A称该手机是其男友B给的,A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逃犯,并于2016年1月30日在四平市铁东区XX网吧附近将A抓获,经讯问,A对伙同“B”持刀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通过对A手机内的通话记录研判,发现“A”的真实姓名叫B,将其上网追逃,经工作,2016年2月23日在公主岭市XX司法矫正所将A抓获,经讯问,A对伙同B持刀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A、B对购买作案工具地点、事实抢劫地点、抢劫物品进行指认, 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抢劫的小米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已经返还给被害人A某,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酷派869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10元;红米NOTE216G移动版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 5、(2016)吉0381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A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6、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6年2月19日被害人A收到被告人B亲属代B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其对A的行为表示谅解,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A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人B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无前科劣迹, 8、证人A证言,证实A给过我一部白色酷派手机,说是朋友给的, 9、证人A证言,证实A给过我一部红米NOTE2手机,屏幕是黑色的,后盖是白色的,说是捡来的, 10、证人A证言,证实我是A的姐姐,我和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害人给我出具了收条, 11、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日凌晨1点钟左右,我驾驶出租车在人民大街与幸福一路交汇处拉两个男子,行驶到武汉XX的拉拉屯社区黎明村西前社50米处,被车上这两名男子之一持刀胁迫将670余元钱和一个背包、两部手机抢走,这两个人都穿深色棉衣,带着黑色绒帽,身高都是170厘米左右,其中一个身材稍胖些,圆脸,眼睛较大,另一个稍瘦些,长方脸,眼睛不大,较胖男子用刀把我逼到车后座,较瘦男子开车把我拉回XX前村村口,用刀逼着我一同拦出租车,他俩就上了车,我回到自己车上发现车钥匙还在,我开车追赶这台出租车,发现两个男子在打另一台出租车,我驾车紧跟在后边,一直跟到XX和XX这两人下车,其中夹包的那个人给出租车付钱,我开车去撞他们,没有抓住,让他俩跑了, 12、被告人A供述,证实我和A是2015年4月份在XX里的一个工地干活认识的,抢劫前几天我俩一直找活干,没找到,A提议抢出租车,我说行,我去XX附近的一个药店买了一沓浅绿色的医用一次性口罩,A在二马路附近一个超市买的两把塑料把水果刀,一把粉色把,一把绿色把,帽子是深蓝色线帽,在什么地方买的不清楚,我分得一把粉色刀把水果刀,没等抢劫就丢了,A那把绿色把水果刀在他那放着,凌晨1时左右,我和A打了一辆车,去了XX,我俩下车后在附近转悠,寻找作案目标,后来我俩在一个网吧门口打了一台出租车,司机个头不高,我坐后排座位,A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对出租车司机说去东方XX,因为我觉得东方XX比较偏避,人不多,便于实施抢劫,我们坐车到东方XX后,A对司机说往前走,出租司机往东边开去,开到一个村子后我觉得够偏僻就让司机停车,这时A拿出水果刀将出租车司机逼住,说“我只要钱”,A将车钥匙拔下来扔给我,将出租车仪表盘上的二百多零钱揣到自己兜里,我将驾驶员和副驾驶位置之间放的一个布包拿过来打开翻看,看到里面有三百多元钱和两部手机,我将包拿在手里,我让A逼司机下车,A用刀逼着司机坐在出租车后排位置,我坐到了驾驶员位置,开车驶向来时的大道,然后我和A都下车,跑向大道,后来我俩打车,对司机说随便找个网吧,我手中始终拎着抢来的兜子,司机把我们拉到一个地方停下,我和A下车沿路边走时,我发现后边跟上来一辆出租车要撞我俩,我和A分开跑了,甩开那辆出租车,后来我俩又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了园丁家园,下车后我打开抢得的包,把钱都拿出来,数了一下是604元人民币和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剩下驾驶证等其他物品我和包一起扔倒马路附近的沟里,然后我回到XX我住的旅店,A不知道去哪了,我分得155元和一部酷派手机,A分得449元和一部小米3手机,钱都被我吃饭花了,酷派手机给我女朋友A某了,我告诉她手机是捡来的,A平时管我叫“B”,作案使用帽子、口罩扔在旅店附近了,A对我说那把刀在出租车司机开车追我们时就跑丢了, 14、被告人A供述,证实我和A是在XX认识的,抢劫前一天晚上我和A家益旅店住,在A约我出来溜达,对我说实在没钱了,让我帮他抢出租车司机,我俩从旅店出来在附近的两个超市分别买了帽子和壁纸刀,我拿刀走出了超市,然后A打了一台出租车,下车后我俩把买来的帽子戴在头上,我壁纸刀给了A,在附近溜达的时候A说随便找个出租车就抢,大约在凌晨1、2点钟,过来一辆出租车,A招手,我们上车,我坐在副驾驶,A坐在司机后面座位上,我对长春不熟悉,不知道具体地点和行车路线,一路上都是A告诉司机怎么走的,出租车进了一个村子后,A告诉司机到了,从后座起来把把车钥匙拔下来,A用刀逼住司机,让我在副驾驶位置上找钱,我在副驾驶手扣里找出几十元钱,A从后边下车到驾驶员位置将司机逼下车,让我到后座看着司机,他开车掉头沿原路返回到公路交汇处,我和A下车后拦了一台出租车向市区驶去,期间我们又换了一辆出租车,下车后我听到后边有汽车发动机的响声,我回头看到有车跟着我俩开过来,我和A分开跑了,后来XX,我俩躲到停在路边一辆货车后边,被抢的出租车司机没找到我俩就开车走了,我和A出来后又打一辆车,到一家旅店开了一个房间分赃,我分得一部白色后壳的手机和240元钱,A拿走另一部白色手机及抢来的兜子,具体多少钱不清楚,我把得到的手机给了我女友A,说是捡来的,抢劫时带的帽子和刀被A拿走了,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民事调解书和收条,证明A没有抢劫的动机,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A、B在作案前共同预谋,分别购买作案工具,作案时各有分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当,应当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A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A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A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A、B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吉0381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A判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A退赔被害人B某人民币六百零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D
吉林刘继业律师所专职律师。法律经验丰富、执业领域广泛,办理了大量包括各类人身损害、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刘继业律师所
  • 执业证号:1220120********45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