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玉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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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园区XX医院与安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玉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3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绿园区XX医院与安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6民初628号
原告绿园区XX医院(经营者A,女,汉族,1940年10月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住所长春市绿园区XX济技术开发区新立村,
委托代理人A,吉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生,系原告单位员工,住长春市朝阳区XX,
被告安XX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XX,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生,系被告单位员工,住长春市南关区XX,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XX(A号),
负责人A,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XX,
负责人:A,经理,
被告A,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朝阳XX,
被告A,男,汉族,1977年6月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绿园区XX医院诉被告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A、陈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园区XX医院委托代理人A、B、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C、D、被告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11时50分许,案外人A驾驶吉AX1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长白公路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门前处,遇同方向右侧慢车道被告A驾驶的黑LX2号小型面包车向左变更车道左转弯,XXAX1号车前部与同车道前方案外人A驾驶的XXAX3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接触,吉AX1号向右躲避过程中又与黑LX2号左侧接触,后驶往道路左侧,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A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吉JX4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接触,致该车向右驶出道路将路边行人A撞倒后车辆撞在路灯杆上,造成吉AX3号车内乘员A(另案告诉)受伤,行人A(另案告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案外人A、被告B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死者A、案外人B、C、D不承担责任,原告系吉AX3号车辆所有人,两辆负有责任的肇事车辆吉AX1号和黑LX2号分别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华安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分别为200000.00元和50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4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庭审质证意见为准,租车费用我方不同意承担,
被告A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同意赔偿,我是事故车辆黑LX4号的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有不计免赔,
被告A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同意赔偿,我是事故车辆吉AX1号的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有不计免赔,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1时50分许,案外人A驾驶吉AX1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长白公路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门前处,遇同方向右侧慢车道被告A驾驶的黑LX2号小型面包车向左变更车道左转弯,XXAX1号车前部与同车道前方案外人A驾驶的XXAX3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接触,吉AX1号向右躲避过程中又与黑LX2号左侧接触,后驶往道路左侧,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A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吉JX4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接触,致该车向右驶出道路将路边行人A撞倒后车辆撞在路灯杆上,造成XXAX3号车内乘员A(另案告诉)受伤,行人A(另案告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案外人A、被告B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死者A、案外人B、C、D不承担责任,原告系吉AX3号车辆所有人,两辆负有责任的肇事车辆吉AX1号和黑LX2号分别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华安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分别为200000.00元和50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吉AX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A,
另查明,肇事车辆吉AX1号驾驶员系案外人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A,二人系雇佣关系,被告A系雇主,黑LX2号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均系被告A,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A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2、各被告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承担的数额是多少,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A与被告B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各自的责任比例应为5:5,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吉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
1、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吉X省XX厂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三张维修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维修受损的吉AX3号小型普通客车支付了维修费15664.00元,对于上述费用,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确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2、拖车费,原告提供了拖车费收据,金额为200.00元,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因原告车辆受损,该费用确系因此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3、租车费,原告主张受损车辆吉AX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租赁用于接送单位员工上下班的班车,因维修无法使用,原告租用其他车辆接替,发生租车费用176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向法院提供了车辆维修结算单(证实车辆维修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11月25日)、包车协议书、租车费发票、原告单位员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应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自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10月12日至车辆维修完毕2015年11月25日,共计45天,但根据包车协议书,其实际租车时间应自10月13日开始,故应为4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每天租车费用400.00元,本院认定费用过高,酌定按每天200元保护,共计8800.00元,
以上总额为24664.00元,
三、各被告具体应赔偿的金额,
因原告与案外人A(另案告诉)的车辆损失分别为24664.00元和233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按比例计算,二者比例应为51:49,
1、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62.00元{[24664.00元(总损失额)-2140.00元(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数额)]×50%},两项合计12282.00元,
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62.00元{[24664.00元(总损失额)-2140.00元(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数额)]×50%},两项合计12282.00元,
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绿园区经开医院车辆损失10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绿园区XX医院11262.00元,两项合计12282.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绿园区XX医院10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绿园区XX医院11262.00元,两项合计12282.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绿园区XX经开医院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绿园区XX经开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00元,由原告绿园区XX医院负担167.00元,由被告安XX公司负担23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35.00元,(原告已垫付,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X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 宁
吉林刘继业律师所专职律师。法律经验丰富、执业领域广泛,办理了大量包括各类人身损害、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刘继业律师所
  • 执业证号:1220120********45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