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身体权纠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1472号
原告:A,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于XX,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A诉被告B、C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B、C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60.56元、护理费3722.5元、误工费5397.5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8116.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12时许,原告步行至二道区劳动公园健身器材南侧时,被A追打逃跑中的B撞倒受伤,原告报警后被家人送往吉大一院二部门诊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线状骨折,新鲜性骨折”,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经吉林XX[2016]法临鉴字第0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XX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线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现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A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A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中午12时许,在本区劳动公园内健身器材南侧,A被B、C殴打,在于XX追打A时,A逃跑室将站在路边的B撞倒,致A受伤,后A前往吉大一院二部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1260.56元,2016年6月29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居和顺街派出所委托长春市XX,对A损伤程度鉴定,2016年7月11日,(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6]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A的腰部外伤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花费鉴定费500元,2016年7月20日,A委托吉林XX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7月22日,吉司众联(2016)法临鉴字第0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A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线状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赔偿医疗费及相应的费用,A与于XX发生纠纷后,双方本应冷静妥善处理,A却在公园中对B进行追打,A在人群密集的公园中奔跑,将A撞倒,A与B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A受伤,形成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因A、B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A造成的损害,以A承担50%赔偿责任、B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1260.56元,并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手册,本院予以认可,故A应赔偿630.28元,A应赔偿630.28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依照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主张护理费3722.5元,参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保护3624.6元,故A应赔偿1812.3元,A应赔偿1812.3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共计两个月5397.5元,参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保护5255.84元,故A应赔偿2627.92元,A应赔偿2627.92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十级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A应赔偿23217.82元,A应赔偿23217.8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精神抚慰金酌情以5000元为宜,故A应赔偿2500元,A应赔偿25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该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A应赔偿650元,A应赔偿6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B医疗费630.28元,护理费1812.3元,误工费2627.92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650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B医疗费630.28元,护理费1812.3元,误工费2627.92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650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被告A负担751.5元,A负担7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爽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