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玉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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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玉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3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终3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健,男,汉族,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在原审时诉称,A与B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因生活所需,A与B向C借款64万元,并于2015年6月13日向A出具欠据,自钱款实际出借之日至今已一年有余,经A多次催要,A与B仍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还款,A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与B共同偿还C64万元及自2015年3月6日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A与B负担,
A、B在原审时辩称,A诉称2015年3月6日,A与B因生活需要,向其借款64万元,这一诉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A是B二姨妈家二表姐的儿子,A的妻子叫B,2014年12月份,A到长春市XX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上班,负责具体业务管理,2015年3月初,A给B打电话,说她和她老姨(A)都在九台XX商行做理财产品,到期了,如果A这边行,就到这边做,A说过来看看吧,2015年3月6日上午,A和B来到信诺公司在北安XX交汇处租赁的办公室,A给她俩介绍产品后,她俩同意做,A说做50万,给她妈做14万,A说做30万,于是她们二人分别与信诺公司签订《个人理财服务合同》及相关附件,A通过商户名称为信诺、商户编号为886XXXX0390102的POS机于11时46分37秒从自己的6229350108XXXX9994号银行卡转出53万元人民币、11时47分43秒从自己的6229350107XXXX0859号银行卡转出11万元人民币,A于12时19秒11分从自己的银行卡转出30万元,该POS机的交易平台是深圳XX公司设立的,A转出的64万元和华景红转出的30万元通过此交易平台进入到信诺公司法定代表人B在民生银行长春卫星支行开设的621XXXX9133XXXX1731号账户里,2015年4、5月份,A发现信诺公司的回款出现问题,就给A和B打电话告诉了这一情况,2015年6月13日上午,她们二人来到信诺公司的办公室找A,A说她丈夫B怕钱回不来,在家寻死上吊,怕出意外,让A打个条给他看看,A怕他出事,就同意了,A从包里拿出事先打印好的两张欠据,A是出借人,条子上面金额处空着,A分别写上14万和50万,但这与实际情况不符,A就在欠据下面手写“理财产品兑付后此欠据做废”,综上,不存在借贷事实,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A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与B系夫妻关系,A与B系亲属关系,A原在长春市XX公司上班,庭审中,A提供B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据二份,欠款金额分别为14万元和50万元,二份欠据上均标注:理财产品兑现后此欠条做废,A提供上述二份欠据,用以证实A向其借款64万元,但A与B提供了有C妻子D签字的《个人理财服务合同》,用以证实2015年3月6日A妻子B与长春市XX公司签订该合同,购买理财产品64万元,非A与B借款,上述《个人理财服务合同》经A本人辨认,对其签字无异议,后A发现信诺公司的回款出现问题,就电话通知A这一情况,2015年6月13日A到信诺公司B办公室,以A担心理财产品出现问题,情绪激动为由,要求A为其出具欠据,安抚A,A遂出具上述欠据,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6日A妻子B与长春市XX公司签订《个人理财服务合同》,购买该公司理财产品64万元,虽A提供了B签字的欠据,但未有借款事实存在,该理财产品系与长春市XX公司签订,故A要求B、C偿还借款64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3720元,由A负担,
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64万元是债务转让而非民间借贷,应适用债务转让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A、B向C支付债务转让款64万元,
A、B二审辩称,A的妻子B为追求投资利益于2015年3月6日与信诺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合同,自愿出资64万元,购买信诺公司理财产品,后因信诺公司回款出现问题,A采用欺骗的手段让B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欠据上签字,但A在欠据上已经明确注明“理财产品兑付后此欠据做废”,证明欠据不是A的真实意思表示,A与B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另外,A主张其将64万元的债务转让给B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A称B自愿为A出具64万元欠据,是A作为信诺公司的理财产品负责人,自愿承担信诺公司与A之间64万元债务,经查,A与信诺公司签订的《个人理财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A)可在有需要时,向乙方(信诺公司)提出将自己当时持有的债权资产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需求,乙方在接受甲方的书面申请后按照本条下列款项的规定为甲方寻找债权受让人,协助办理转让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考量当事人之间是否产生借贷的合意,A虽然提交了B出具的64万元的欠据,但A在该枚欠据上明确注明“理财产品兑付后此欠据做废”,A也在原审庭审笔录中自认本案争议的64万元被其妻子B用于购买信诺公司理财产品,因发现投资风险而转让给A,综上,可以认定A与B之间不存在借款64万元的合意,A与B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A原审起诉时称B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3月6日向其借款64万元,要求A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审庭审时称本案争议的64万元实为其妻子A将其购买的理财产品转让给B产生,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又称,A为B出具欠据的目的是作为信诺公司的理财产品负责人,自愿承担信诺公司与A之间64万元债务,关于本案争议的64万元欠据的形成经过A的诉请与陈述前后矛盾,且仅凭A为B出具的64万元的欠据既不能证明B所主张的C将64万元理财产品转让给A的事实,也不能证明A自愿承接了信诺公司64万元的债务,同时根据A与信诺公司签订的《个人理财服务合同》关于债权转让的条款约定,A无权在未书面向信诺公司申请的情况下自行将该理财产品转让他人,故A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A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C
吉林刘继业律师所专职律师。法律经验丰富、执业领域广泛,办理了大量包括各类人身损害、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刘继业律师所
  • 执业证号:1220120********45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