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鹿邑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28民初2554号
原告:A,曾用名A,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4日,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1,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1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A与被告B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于一个男孩,由于被告游手好闲,二人经常生气,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A1未答辩,
原告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郸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郸城县公安局张完派出所户籍证明、鹿邑县公安局王皮溜派出所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用名为A原、被告儿子的户籍信息,被告未到庭,视为XX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A与被告B1系自由恋爱,农历2005年2月24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郸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A2,A2现随被告A1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儿子,应当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A与被告B1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