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劲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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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劲松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1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83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8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A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A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将孩子判由A抚养不利于B行使对孩子的探视权,二、A将孩子交由其母亲照看,不能给孩子足够的关怀照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A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双方婚生女儿B变更为由A抚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A曾提起诉讼要求与B离婚,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一致,自愿离婚,女儿A由B抚养,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15)鹿民初字第94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女儿A现年三岁,一直由A抚养,现A认为B继续抚养女儿不利于女儿成长,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A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A对被抚养人丧失抚养能力或出现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本案双方女儿A一直随其母王某生活,且女儿较为年幼,其继续随其母亲生活较有利于其成长,虽双方女儿在生活中因意外事件遭受轻微伤害,但该事件系生活中偶发轻微意外事件,不足以认定A继续抚养女儿对女儿成长不利,结合双方当前工作及生活状况,女儿继续随其母生活较有利于其以后成长,故对A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女儿A一直跟随其母亲B生活居住,且A较为年幼,继续跟随母亲A生活对其今后的成长较为有利,A称B在抚养女儿C期间不负责任,未尽到看管义务,要求变更女儿A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闫 政
审判员 张子亚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昊
本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后进修于中国政法大学,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0年,擅长刑事辩护,行政,民事代理,担任鹿邑县公安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省真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620********7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婚姻家庭、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