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腾传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鹿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A,男,生于1963年5月15日,汉族,住鹿邑县XX,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传点(典),男,生于1970年2月7日,汉族,住鹿邑县XX,
委托代理人A增,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腾传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腾传点及其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宅基一处坐落于本村中间,东西宽4丈5尺,南北长5丈5尺,东临南北XX,北临东西XX,南临A宅基,西临A宅基,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A领趁机把原告的宅基转卖给腾传点,2013年原告打工回来才得知情况,原告认为被告腾传点与A领(已去世)恶意串通把原告的宅基以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转卖,侵犯了原告的宅基使用权,请求依法确认2009年6月16日腾传点与腾勤领签订的转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A所主张的被告腾传点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涉案土地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从形式上看是合同纠纷,但本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经过法庭审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权属证书证明自己对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及涉案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由于涉案土地是不动产,原告若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权利,必须首先证明自己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目前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合法的权属证书,证明自己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故原、被告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民事诉讼法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A,A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张振峰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