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劲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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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劲松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28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A,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A向XX银行周口支行申请办理二张牡丹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2XXXX08305719和6222106XXXX2353,总信用额度为一万元,截止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A用这两张信用卡透支19182.63元,经XX银行周口支行多次催要未还,鹿邑县公安局立案后,被告人A于2015年4月20日向上述两张卡分别某带息还了14336.6元和6643.06元,共计20979.66元,被告人A于2015年4月27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机关催收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偶犯,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A无异议,同时有证人A、B证言,有客户透支明细、银行催收资料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机关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A归还了全部透支款,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5000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余额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员  薛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实
本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后进修于中国政法大学,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0年,擅长刑事辩护,行政,民事代理,担任鹿邑县公安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省真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620********7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婚姻家庭、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