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劲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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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太平XX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劲松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1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某、太平XX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28刑初4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3日,住鹿邑县,(系受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男,汉族,生于1939年3月28日,住鹿邑县,(系受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2,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8日,住鹿邑县,(系受害人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3,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16日,住鹿邑县,(系受害人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4,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24日,住鹿邑县,(系受害人之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5,女,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0日,住鹿邑县,(系受害人之女),系以上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XX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94360148,
法定代表人A,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A5及其委托代理人B,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A醉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XX路段时,与A相向驾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迎面相撞,造成A胸腔部多处损伤当场死亡,两轮电动车及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被告人A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在依法追究A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责令被告人A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700624元及电动车车损2497元,被告人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A辩称,认罪伏法,让家人尽力民事赔偿原告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B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A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A系过失犯罪,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人A自愿认罪;3.被告人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可以赔偿原告人部分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被告人A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6年7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A醉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XX路段时,与A相向驾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迎面相撞,造成A胸腔部多处损伤当场死亡,两轮电动车及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被告人A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A的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被告人郝某某有C1驾驶证及其所有的豫N×××××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有关信息,
周XX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A2016年7月11日乙醇的检测值为151.6mg/100ml,
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送达证、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A曾于2014年9月29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A6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晚7点多,他看到在311国道上双黄线南边一辆白色越野车撞了一辆电动车,到跟前一看被撞的人是他堂哥A,开车的是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那个人下车后就开始打电话,走到A跟前看了看就往东走,我和A7盯着那个年轻人,过了一二十分钟,从西边过来一辆黑色的越野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两男两女,还有一个两三岁的小女孩,后救护车和警车来了,把那个年轻人带走了,当时从车上那个下来的那个人身上有酒气,
(2)证人A7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晚7点多,在和同村人吃饭的时候,看见一辆白色的东风XX越野车正沿着XX国道由西往东跑,因为撞击还溅起了好多泥土、灰尘,那辆车往东跑了有五十米左右后就停了,从车上下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他是从左侧驾驶员的位子下来的,手里拿着手机,下车后就开始往西走,走到死者跟前时,打了一个电话,后来我听我们村的人说被撞死的那个人是我们村的来信(小名),后来救护车来了,做了检查之后说人已经死了,死者家属让我帮他们看着车顺便找找驾驶员,后来我就在事故现场东边311国道的南边找到了那个驾驶员,然后交警就把他带走了,
(3)证人A8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晚7点多,我和我们村的人在饭店吃饭,我听到声响就往外看,我站起来到311国道往东走,看见一辆白色的起亚越野车,在道路南侧停着,有一辆两轮电动车在311国道北侧倒着,在白色起亚越野车西北方大概十多米处,有一个人在地上趴着,当时离白色越野车有六米左右处,我看到一个穿着白色短袖上衣、戴着手表、体型偏瘦、高个子、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从左侧驾驶室的位子上下来,有人在旁边说被撞的是“来信”,之后救护车到了现场,我听围观的人说人已经死了,交警也到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证人A5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下午七点左右的时候,我在鹿邑县法院路口吃饭,当天下午七点五十分左右,我接到我弟弟A的电话,他告诉我父亲A在311国道上鹿邑县XX出车祸了,我坐“120”救护车到现场之后,就看到A在311国道道路南侧躺着,A的两轮电动车在道路北侧,旁边围了好多人,我就打110报警了,医生做了心电图,发现A已经死亡,期间我一直在A旁边,交警队到了之后我才知道撞我父亲的那辆车,是一辆白色起亚越野车,在道路南侧停着,
(5)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正在郑州我大姨家,大约当天晚上七点多的时候,我婆婆A给我打电话说B开着车出去了,我就给我丈夫A打电话问他去哪了,他说去鹿邑县了,挂了电话有半个小时左右,A的朋友B给我打了个电话,说A出事撞着人了,让我赶快回来,我到家的时候就第二天凌晨三点多了,就到我小姨A家住了,
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7月10日当天中午喝了半斤多白酒,在自己的孙庄路口西边的不锈钢门市部睡觉,到了当天下午6点钟左右的时候,驾驶自己的豫N×××××号白色起亚越野车去鹿邑县XX吃饭,当开车行驶至前陈村附近时,那时的天已经黑了,视线不是很好,我发现对面三四米远处过来一辆两轮电动车,当时我就赶紧踩刹车,因为距离近,我的车一下子把那辆电动车给撞着了,事故发生后,我的车因为惯性又往前跑了一段距离,等我把车停稳后,我下车到后面去看,发现有一个老头在公路上躺着,当时那个老头还有气,我把那个老头抱在怀里,我用我的右胳膊拖住那个老头的头,之后我就用我的手机给“120”打电话,打过电话不久,那个老头的儿子就来了,当时因为害怕挨打,我就站到我的车附近给“110”打电话,再后来就有几个人围着我不让我走,等交警到后就把我传唤到了交警队,
鹿邑县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郝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A系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死者A生于1963年11月3日,生前系谷阳办事处居民,属于城市居民;被赡养人A1生于1939年3月28日,现年78岁,住址在鹿邑县XX,属于城市居民,A1有子女六人(包括死者B及四个女儿,次子A已病故多年),被告人A所有的豫N×××××号白色起亚越野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人A等六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太平XX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实被告人A于2016年1月31日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2016年7月10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3.鹿邑县公安局谷阳派出所证明注销证明一份,证实A于2016年7月10日死亡,
4.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鹿价认字(2017)031号关于对雅马哈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撞雅马哈电动车于2016年7月10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497元,
5.鹿邑县公安局谷阳派出所证明、鹿邑县XX证明,证实A1与死者B系父子关系,A与B系夫妻关系,A长子叫B2、次子叫B3、三子叫B4,长女叫A5,
6.周口市XX周政文(2008)号文件关于鹿邑县城区行政区划调整及街道办事处更名的批复,证实自2008年10月起XX划归城区谷阳办事处,属城镇居民,
以上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太平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A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A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A在被判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此次犯罪数罪并罚,因被告人A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合理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20年×27232.92元/年=544658.40元;2.参照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5920元,丧葬费45920元÷2=229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A1现年78岁,应为五年,按五个子女分摊,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87.79元×5÷5=18087.79元;4.电动车车损2497元,以上4项费用共计588203.1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68952.21元、丧葬费22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7.79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下余死亡赔偿金475706.19元、电动车损失497元,合计476203.19元,由被告人A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撤销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少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合并刑期四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1、B2、B3、B4、B5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1200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C1、C2、C3、C4、C5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电动车损失等合计476203.19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1、B2、B3、B4、B5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徐莹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坤
本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后进修于中国政法大学,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0年,擅长刑事辩护,行政,民事代理,担任鹿邑县公安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省真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620********7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婚姻家庭、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