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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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充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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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案中的法内续造

发布者:王永春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60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1998年1月,住房购房户甲与房产出售商乙签定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由乙提供预先拟制的打印文本,其中担保条款为“甲向乙交付房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定金合同生效”。合同签定后,甲如数交付了定金,后乙见利忘义单方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我接受甲委托将乙起诉到法院,庭审中我与对方顾问律师就定金的歧义发生争议,分歧的焦点在于《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中“利”字的含义应怎样理解?本人认为:这应作法内漏洞补充,使不确定概念具体化。首先,依据文义解释原则,“利”有财产之利与非财产之利,主观之利与客观之利 。但由于这是《合同法》上讲的“利”,因此,依据体系解释原则,“利”应理解为财产之利。再者,这里的“利”是针对合同当事双方主体而言,应趋向主观之利来理解。对于一个意思自治的主体而言,他自己就是他最大利益的判断者。所以,法院应逆房产出售商乙意思表示而为之,本案 定金应理解为解约定金。 最后,两级法院都采纳了本人的见解。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1998年1月,住房购房户甲与房产出售商乙签定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由乙提供预先拟制的打印文本,其中担保条款为“甲向乙交付房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定金合同生效”。合同签定后,甲如数交付了定金,后乙见利忘义单方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我接受甲委托将乙起诉到法院,庭审中我与对方顾问律师就定金的歧义发生争议,分歧的焦点在于《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中“利”字的含义应怎样理解?本人认为:这应作法内漏洞补充,使不确定概念具体化。首先,依据文义解释原则,“利”有财产之利与非财产之利,主观之利与客观之利 。但由于这是《合同法》上讲的“利”,因此,依据体系解释原则,“利”应理解为财产之利。再者,这里的“利”是针对合同当事双方主体而言,应趋向主观之利来理解。对于一个意思自治的主体而言,他自己就是他最大利益的判断者。所以,法院应逆房产出售商乙意思表示而为之,本案 定金应理解为解约定金。 最后,两级法院都采纳了本人的见解。
本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著名的司法技术专家,获国家级法学基础科研成果一项,中国民法解释学前卫学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320********9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合同审查、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