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1997年12月,房地产开发商甲与消费者乙在一坡地——前后有两个平台的施工现场办公房内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为五楼一单元12号”。1998年10月房地产开发竣工,交房时双方发生争议。甲认为合同中的“五楼”为第二平面起算的五楼,乙则认为合同中的“五楼”为“登记部门确定的五楼”。关于甲的行为,有的律师认为构成欺诈,有的律师认为构成重大误解,争议很大。本人认为,这应属于合同内容解释争议。理由如下:意思表示解释的客体,是表示行为所表示于外部的意思,而非其内心意思。在解释有双方在场的意思表示时,应以双方能了解的情势为范围,表意人所为表示行为的言语,文字或举动,如果没有特别情况,应以交易上应有的意思来解释。既然房地产开发商甲没有在合同明确注明“五楼为第二平面起算的五楼”,就应以房产交易通常的客观标准来计算楼层。法院最后采纳了本人的意见。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1997年12月,房地产开发商甲与消费者乙在一坡地——前后有两个平台的施工现场办公房内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为五楼一单元12号”。1998年10月房地产开发竣工,交房时双方发生争议。甲认为合同中的“五楼”为第二平面起算的五楼,乙则认为合同中的“五楼”为“登记部门确定的五楼”。关于甲的行为,有的律师认为构成欺诈,有的律师认为构成重大误解,争议很大。本人认为,这应属于合同内容解释争议。理由如下:意思表示解释的客体,是表示行为所表示于外部的意思,而非其内心意思。在解释有双方在场的意思表示时,应以双方能了解的情势为范围,表意人所为表示行为的言语,文字或举动,如果没有特别情况,应以交易上应有的意思来解释。既然房地产开发商甲没有在合同明确注明“五楼为第二平面起算的五楼”,就应以房产交易通常的客观标准来计算楼层。法院最后采纳了本人的意见。
王永春律师